[ 戴洪斌 ]——(2010-2-1) / 已閱9730次
國家賠償確認的實質
戴洪斌
一般來說,國家賠償確認,是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作出的認定。依照國家機關具體行使職權行為性質的不同,可以將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司法賠償兩大部分。對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的認定,是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審判作出的。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的認定,是通過司法機關的一定程序作出的。對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的認定,一般不稱為行政賠償確認。對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主要職能,是行政訴訟要達到的主要目的。行政訴訟法七十五個條款中,除第九章有三條規定行政侵權賠償責任外,其他條款幾乎都是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的認定,一般稱之為司法賠償確認。所謂的確認,在大家的習慣稱法里基本等同于司法賠償確認,而不包括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司法賠償確認是,依據法定程序就確認申請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是否侵權并造成法定損害事實進行的審查。
通過對司法賠償確認和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比較和分析,可以看出,司法賠償確認的實質也是一種“合法性審查”,是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的審查,審查這職權行為是否合法。或者可以稱之為“違法性審查”。無論表述為合法性審查,還是違法性審查,實質都是一樣的,是一個問題的兩種不同表述。司法賠償確認就是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出合法性審查,是與行政審判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出合法性審查相類似。行政審判的核心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對于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使之得以實現;對于違反法律、法規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有權予以撤銷或者有權變更。司法賠償確認的核心也是審查司法行為的合法性,即確認司法行為是否合法,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的司法行為,予以支持,對確認申請人的申請不予支持,作出不予確認的決定;對于違反法律規定的司法行為,則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予以確認違法的裁定。
司法賠償確認是對司法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司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一般應作出確認決定。但不是所有的違法行為都要作出賠償確認,只對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才作出確認的決定,對于不符合《國家賠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的則不作出確認的決定。違法司法行為和確認的司法行為,二者在外延上不同,違法司法行為的外延大于確認的司法行為。在此意義上,應準確表述為,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情形的違法行為應被依法確認,這是國家賠償法上的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對應予確認的司法行為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予確認的司法行為,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賠償:(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面規定行為的;(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是指下列行為:(一)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實施妨害訴訟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罰款措施的;(二)超過法律規定期限實施司法拘留的;(三)對同一妨害訴訟行為重復采取罰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過法律規定金額實施罰款的;(五)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條:“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條:“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調解、支付令、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以及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等執行錯誤。包括下列行為:(一)執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民事制裁決定等法律文書的;(二)違反法律規定先予執行的;(三)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且無法執行回轉的;(四)明顯超過申請數額、范圍執行且無法執行回轉的;(五)執行過程中,對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財物毀損、滅失的;(六)執行過程中,變賣財物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七)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審理偵查、檢察、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時,可參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七條:“有下列法律文書或證明材料的賠償申請,請求賠償的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以確認論,應當進入賠償程序:(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拘留決定書;(二)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書;(三)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四)不起訴決定書;(五)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的復查決定書;(六)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后予以釋放的證明書;(七)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八)對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九)對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作出處理決定的文書。但是對人民檢察院因證明不足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因證據不足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申請賠償的,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拘留決定有無違法侵犯人身權情形,應當依法進行確認。第八條:“證據不足的撤銷案件、不起訴案件或者判決無罪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檢察機關作出的逮捕、拘留決定有無侵犯人身權情形依法進行確認:(一)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不能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予以確認;(二)對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予以確認;(三)對有證據證明有部分犯罪事實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確認。”第九條:“請求返還被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的賠償請求,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分別下列情形對有無違法侵犯財產權情形,依法進行確認:(一)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復查糾正決定書及人民法院宣告無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對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作出返還當事人決定的,或者具有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認定為違法的法律文書的,以確認論;(二)沒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當事人財產的,予以確認;(三)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為當事人個人合法財產的,予以確認;(四)有證據證明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的,不予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