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10-2-22) / 已閱8905次
訴訟、執行程序中的案件一般不予賠償確認立案的幾種情形
戴洪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來,各級人民法院嚴格執行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立案規定,認真開展確認案件立案審查工作,充分保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出了積極貢獻。但是,在工作中,也有部分尚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案件也以賠償確認案件立案等問題,對此需要給予高度重視,進一步規范確認案件立案審查工作。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不應作為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立案:
一、尚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就其權利受損提出相關主張和請求的,應在訴訟程序中解決,一般不以確認案件立案。
二、對于未造成損害、尚未窮盡執行措施、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執行案件,轉由執行部門處理,一般不以確認案件立案。
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正在審查,上一級人民法院正在復議的,不以確認案件立案。
四、在執行監督案件中,執行法院啟動了重新審查糾錯程序的,不以確認案件立案。
五、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解決的,不以確認案件立案。
六、利用確認法院職權行為違法,轉嫁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訴訟風險和執行風險的,不以確認案件立案。
以上六種情形,主要是相關問題可以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得到解決,或者在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監督程序中得到解決。而不需要,也不應拿到國家賠償確認程序中來解決。所以,確定以上訴訟、執行程序中的六種情形不予國家賠償確認立案,而由相應的訴訟、執行以及相應的監督程序來處理,是有其道理的。
確定哪些訴訟、執行程序中的案件情形不予國家賠償確認立案,這涉及到了訴訟、執行程序和國家賠償確認程序這些程序間的關系,要切實理相互之間的關系,妥善處理,使得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執行程序和國家賠償確認程序以及國家賠償程序互相促進,互相推動,也更好、更充分地保護當事人依法獲得救濟和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對于符合訴訟結案和執行終止條件的案件,原訴訟案和執行案的辦理部門應及時辦理審結和執行終結手續,不得久拖不決,更不得故意不終結,阻礙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確認和國家賠償,以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在確認案件審查立案工作中如發現原訴訟、執行程序中存在問題的,國家賠償確認審查立案部門也應及時向原訴訟、執行工作部門通報相關情況,并提出完善訴訟和執行工作的意見、建議,促進人民法院訴訟工作和執行工作依法開展,更好發展。如在確認案件立案后移送確認案件辦理部門,再發現原訴訟、執行程序中存在問題的,確認案件辦理部門也應及時向原訴訟、執行工作部門通報相關情況,并提出完善訴訟和執行工作的意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