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10-2-26) / 已閱9242次
國家賠償案件討論中的幾個問題
戴洪斌
在國家賠償案件辦理過程中,均能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履行職責,認真組織討論司法賠償案件,保障合法、規范地審理司法賠償案件。但在國家賠償案件的討論中,也存在著不少加深認識的問題,認真對待,不斷探索,進一步進行規范。
一、對國家賠償審判組織及相關機構性質的認識
賠償委員會是法定的司法賠償案件審判組織,也是審判機構,賠償辦是賠償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國家賠償案件的辦理及相關工作。審判委員會從法律上來說,應是賠償委員會的上位審判組織,審判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賠償委員會和賠償辦均應執行。個別法院沒能正確認識賠償委員會、賠償辦和審判委員會各自的性質和職能,沒能理清它們相互之間的關系,有的認為賠償辦就是國家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審判委員會不是國家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等,在認識上存在有一定程度的混亂現象。對于賠償辦、賠償委員會和審判委員會性質和職能設置的正確認識,對審理好國家賠償案件有著基礎性的指導作用。
二、合議庭參與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
《國家賠償法》未規定合議庭為司法賠償案件的審判組織。在審判實踐中,一般都不采用合議庭這一組織形式來辦理國家賠償案件,還是由案件承辦人直接將其提交給賠償辦研究,然后在拿出處理意見后,再提請賠償委員會決定。但有的法院,也借鑒其他訴訟案件的通常做法,采取以合議庭組織形式來審理國家賠償案件。至于是否可以由合議庭這個審判組織形式,來對司法賠償案件進行審理,是一個值得探索和嘗試的問題,需要有關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國家賠償審判實踐積極探索。
三、“一人室”情況下對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
極個別國家賠償案件未經賠償辦討論。這也與部分人民法院賠償辦人員設置有關,這些法院的賠償辦多是“一人室”,一個賠償辦部門就只有一人,一個人就是一個賠償辦,該人的意見實際就是賠償辦的意見,個人意見與部門意見難以區分。于是,在此情況下,辦案人員就以其個人名義拿出處理意見,直接提交賠償委員會研究,而沒有表現出賠償辦研究案件的這一程序環節。這一情況下,承辦人在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兩種身份,一是案件承辦人員,二是部門代表人員。對于“一人室”的賠償辦,承辦人員制作審理報告,提交研究中,對于提交研究的身份要作技術處理,除了既要標明這是承辦人個人處理意見,也要標明是賠償辦這個部門的部門意見。
四、賠償辦對國家賠償案件的討論
部分國家賠償案件未經提交賠償委員會討論,而直接由賠償辦討論即作出處理決定。對于國家賠償案件,很多人認為,因為組成賠償委員會的委員大多是人民法院各重要庭、室的負責人,平時工作就很多,集中在一起來召開一次賠償委員會非常不容易,賠償委員會實際上也很少開會。還認為,一般的國家賠償案件只要由賠償辦研究并經賠償辦領導認可即可,國家賠償案件沒有必要部分情況都提交賠償委員會研究。鑒于召開賠償委員會極為不易,一般的國家賠償案件難度不大,爭議不大,賠償辦部門對于這類國家賠償案件,重要認真負責進行了研究,沒有其他問題,就可以在賠償辦研究決定后作出決定,沒有必要將國家賠償案件全部都提交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五、賠償委員會在個別國家賠償案件辦理上的虛化
賠償委員會討論案件是司法賠償決定程序的重要環節,個別國家賠償案件未提交給賠償委員會討論,越過該環節,而直接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導致了賠償委員會形同虛設,賠償委員會沒能發揮一級審判組織應有的作用。賠償委員會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賠償案件審判組織,是合法的審判組織。其委員會人員構成,是經過特別選擇和確定的,相當慎重,其在國家賠償案件中處理意見分量較重。要特別重視賠償委員會在國家賠償案件辦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具體的工作中,可以作出規定,一般的國家賠償案件可以由賠償辦作出決定。而對于重大疑難案件,就應該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而不應由賠償辦自行處理。對于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研究的國家賠償案件,則更要明確,該內案件必須先提交賠償委員會研究,拿出處理意見后,再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六、加強審判委員會對國家賠償案件的審查
國家賠償案件提請審判委員會研究的較少,提交研究的一般都是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需要審判委員會進一步把關的案件。針對司法賠償案件社會影響大、疑難復雜的情況,可以考慮適度擴大國家賠償案件提請審判委員會研究的范圍,進行案件質量把關,對國家賠償審判工作有更多的了解,對國家賠償案件做到更好的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