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廣榮 ]——(2010-2-27) / 已閱6721次
傷殘造成職業(yè)妨害的殘疾賠償金調整
曾廣榮
我國法律、法規(guī)對逸失利益的賠償原則上都采取定型化賠償。其中,有關殘疾賠償金的定型化計算滲透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的思想;其特點一般是根據受害人的殘疾等級抽象評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并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逸失利益損失的依據。實踐中所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
但對于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yè)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yè)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該款雖同時考慮了賠償權利人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作為決定殘疾賠償金的加權因素,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但在實踐中操作困難不少。其一,作為被告很難舉證原告因殘疾未來不會發(fā)生收入的實際減少;其二,受害人應從哪些方面舉證因自己傷殘等級雖較輕,但未來會造成職業(yè)妨害;其三,該規(guī)定主要體現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實踐中很少有這樣的案例,如何認證、如何調整、什么條件下才能適用,法律規(guī)定也語焉不祥。
筆者根據在審判實踐中的經驗,對調整殘疾賠償金作如下建議,只有殘疾賠償金與受害人的收入明顯不對稱時才能進行調整,條件為:
1、通常情況下,只有傷殘程度較輕、殘疾賠償金數額較少時才能對其數額進行調整;
2、受害人所受傷害的器官造成的功能礙與受害人所從事的職業(yè)密切相關,如空中小姐因臉部疤痕不適于從事空姐職業(yè)而被迫改行,其收入因此大幅減少;
3、受害人所受傷害造成殘疾對受害人從事的職業(yè)造成嚴重影響,所謂嚴重影響是指受害人已經不能或基本上不可能從事受傷前從事的職業(yè),如如射擊運動員因視覺傷害造成殘疾,則必然對其職業(yè)造成影響等;
只有同時具備以上三個條件,才能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而且在目前的情況下,把握的條件應從嚴,調整的幅度不宜過大。
(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廣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