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居鵬 ]——(2010-3-3) / 已閱16403次
從本案看對地域管轄的規避與規制
李居鵬
一、案情簡介
住所位于江蘇高郵市的張金寶于1998年6月25日與住所位于上海市A區的雙湖公司簽署一份《產品訂貨合同》,向雙湖公司采購一臺變頻器;雙方后又簽署一份《變頻器技術協議書》,約定了變頻器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格等。1998年7月10日張金寶出具還款承諾書書1份,寫明8月5日前歸還雙湖公司58600元貨款。在還款承諾書書左下方,住所位于上海市B區的陳東生簽名并寫有“保證”字樣。后張金寶欠款一直未還,雙湖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起訴到上海B區法院,要求張金寶支付雙湖公司貨款58600元,陳東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張金寶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自己從來就不認識陳東生,其從未要求陳東生為其債務提供過保證,且陳東生的保證不是在張金寶面前所寫,而是后來原告和陳東生私自添加上去的,原告的目的就是要使上海B區法院取得本案管轄權,屬于惡意規避地域管轄權的行為。因此,本案應由被告所在地即江蘇高郵市人民法院管轄,上海B區法院沒有管轄權。
上海B區法院認為,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屬于形式審查,而對陳東生的保證真實性的審查屬于實質審查且要待正式開庭后才可查明。本案原告在起訴階段所提供的證據足以達到上海B區法院有權立案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實、合理、合法,只有在案件進入實體審查之后才能認定,否則就是對訴訟程序的非法超越,使案件“提前進入”開庭審理階段,這顯然違背了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因此,裁定駁回張金寶的管轄權異議。
張金寶不服上海B區法院裁定,上訴至二審法院,被二審法院以同一理由駁回。
二、地域管轄的概念
民事訴訟中的地域管轄又稱地區管轄,或區域管轄,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轄區和案件的隸屬關系確定訴訟管轄的,亦即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各自的區域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這是一般地域管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第24條至33條(第25條除外)規定了特殊地域管轄,以被告住所地及訴訟標的或者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
地域管轄與級別管轄不同,級別管轄是從縱向來確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限,它所解決的是案件由哪一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而地域管轄則是從橫向來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現行民事訴訟地域管轄的確定,主要考慮兩個因素:一是根據行政區劃;二是根據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和人民法院的關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地域管轄可以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四種。除專屬管轄外,其他管轄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案件均有管轄權。總體上體現了一種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被告就原告”為例外,兼顧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權的立法思想。
三、常見的規避地域管轄的行為種類
所謂規避管轄的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受理案件,而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為。規避管轄權的行為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將不是被告的人虛列為被告,使沒有法律關聯的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規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或者立案中故意把第三人列為被告,把被告列為第三人,規避地域管轄;或者擅自改變案件性質,以取得對自己有利的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等等。具體如下:
1、將不是被告的人虛列為被告,使案件規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轄,使得沒有法律上關聯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轄權,最常見的就是虛構保證人。
例如,本文開頭所列舉的案例即屬于此種情形。本案原告通過虛構一位位于原告所在地的保證人,并將保證人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的方式,使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轄權,再在正式開庭審理后撤回對保證人的訴訟,從而成功地規避了債務人所在地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
2、利用法律對第三人規定的缺陷,將不是被告人的人列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為“第三人”,從而規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轄,最常見的就是虛構債權轉讓。
還是以本文開頭案例說明,本案原告還可以采取虛構債權轉讓的方式使上海市A區人民法院取得管轄權,即雙湖公司將對張金寶的債權轉讓給陳東生,然后陳東生在上海市A區法院起訴雙湖公司,并將張金寶列為第三人(也可以將雙湖公司與張金寶列為共同被告)。即可成功取得上海市A區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六十六條:“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出上訴。但該第三人在第一審中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的規定,第三人張金寶將無權提出管轄異議,所以就只能由上海市A區人民法院管轄了。
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法律規定第三人可以成為判決承擔責任的主體,而第三人與被告人承擔的責任又往往存在同一性,第三人履行了生效判決的義務,被告也就無需履行任何義務,因此,當事人才會為了規避地域管轄中的法律規定,將本是被告的人列為第三人,在結果上對原告而言無任何區別。
3、受理法院擅自改變案件的定性,從而達到取得案件管轄權的目的,這對另一方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法律欺詐行為。
我們仍以本文開頭案例做說明,本案雙湖公司與張金寶之間先后簽署有《產品訂貨合同》和《變頻器技術協議書》,根據《產品訂貨合同》,雙方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但如果僅看《變頻器技術協議書》,雙方之間又構成承攬合同關系。如果雙湖公司以承攬合同為案由的話,即可向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A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實踐中很多法院不愿意丟失已經受理的案件,即使面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法院也很有可能擅自改變案件定性,從而“依法”取得案件管轄權。這樣的事例,筆者在實踐中已經不止一次地遇見。
雖然,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經濟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時如何確定管轄權問題的批復》司法解釋,對與案件同類性質的案件管轄權的問題基本上給予了解決,從一定程度上能防止法院和法官對案件性質“識別”的隨意性,這是立法的進步,但該司法解釋仍有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四、規避地域管轄的原因分析
1、法律規定規定不完善,導致當事人可以鉆空子。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盡管不斷完善,但仍難成體系,不完備、相互沖突的情形仍然存在,致使現行法規定的內容為當事人鉆法律空子提供了條件。
2、出于訴訟成本的考慮。中國作為一個疆土遼闊、地域寬廣,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會考慮一個訴訟費用的問題。作為原告來說,如果案件要到異地起訴的話,他可能要繳納不定數的實際費用(全國各地的法院收取的訴訟費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實際費用卻是“因地制宜”的),這是其一。第二,如果原告異地起訴的話,可能要先期支付差旅費、取證費、律師費(大部分當事人喜歡雇用當地律師)等各項費用。有人要說,如果訴訟勝利的話,這些費用應當是由敗訴方承擔的,可是執行呢——這又是一個變數!作為被告來說,其理亦同。被告同樣也不愿因為一場意料之外的訴訟牽扯自己很大的精力。因此,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都不愿離開自己的住所地,額外支付一筆“不必要”的費用去打一場不知輸贏的官司!
3、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由于眾所周知的體制上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財、物都受制于當地的政府。當本地的企業和部門作為被告時,為了本地區和本部門的利益,當地政府和領導往往以“注重案件的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等借口,對法院施加影響,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為本地當事人服務。而法院迫于壓力,往往在爭奪管轄權上大做文章。絕大多數案件的被告,往往是侵權或不履行義務的主體,過多地把案件管轄權劃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也給當地法院的公正司法帶來負面的影響。一方面,公正司法、樹立法院的公正形象,是人民法院建設的目標,也是法官所應恪守的職業道德;另一方面,法院又必須與當地的政府和部門保持良好的工作關系,以保障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和法院機關的正常運作。而當地的企業或部門作為被告時,由當地法院來審理,這就使法院陷入尷尬境地。不依法審判又難以回避法律本身的評判,和上訴審、再審的檢驗;依法審判可能招致地方保護主義者的不滿,進而在人事、財政等方面陷入不利,會使法院的工作長期處于不利的局面。最后,法院只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與本地當事人結成了利益共同體,成了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和地方保護主義者謀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正是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對公正司法的破壞,導致司法不公,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4、司法腐敗問題。按理說,在我們這樣一個司法獨立統一、公民適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國家,不論在什么地方的法院進行訴訟(港澳臺除外),適用的法律、經歷的程序都應當是相同的,至少沒有大的區別。但是,當事人為什么還要這樣大費周折、不擇手段的去爭這個管轄權呢?這就是司法腐敗問題。當事人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院打官司、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他的選擇可能會給他帶來某些非正當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實體利益。對一些明顯規避管轄權的現象,其實在立案環節就可以審核出,但是有些法院和法官縱容當事人,甚至還是當事人的參謀,替當事人出謀劃策以達到管轄目的。
五、如何對規避地域管轄權的行為進行規制
1、針對原告虛構保證人的情況,法律應明確規定當出現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作為被告,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又分屬不同管轄地域時,由主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轄權。其理論依據在于,相對于主債務而言,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除非債權人單獨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即應當根據就重避輕原則,使對保證人的訴訟依附于對主債務人的訴訟活動。
2、針對原告虛構債權轉讓的情況,法律上應該明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規范第三人和被告的責任區別,不應將第三人成為替代被告的犧牲品。
3、針對地方保護主義,可以考慮建立民事訴訟地域管轄的選擇管轄制度。民事訴訟地域管轄的選擇管轄制度,是指跨區且訴訟標的較大超過一定數額的民事訴訟,適用管轄規定只能由一方當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轄時,允許當事人選擇一無任何地方保護主義色彩的法院進行訴訟,使原有管轄權的法院喪失案件管轄權,無管轄權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轄權的地域管轄制度。其具體的設想是:在兼顧兩便原則、兩審終審制及級別管轄不變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屬同一中級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基層法院轄區,且標的較大超過一定數額時,賦予一方當事人在中級法院轄區內選擇一鄰近另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轄的權利;屬同一高級法院轄區而分屬不同中級法院轄區,賦予一方當事人在高級法院轄區內選擇一鄰近另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中級法院轄區內法院管轄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高級法院轄區,且其標的超過一定數額時,賦予一方當事人選擇一鄰近另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高級法院轄區內法院管轄的權利。
4、在司法層面上,受案法院在立案審查過程中應對刻意規避地域管轄權的行為加強審查:比如加強對被告資格的審查,一案有數個被告的,要以與原告有實質爭議的被告確定管轄,防止當事人虛設被告,爭搶案件管轄權。加強對訴訟證據的審查,防止當事人以與本案爭議無關的證據誤導法院,錯誤確定管轄權。當事人對協議管轄條款的真偽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的,一般應予準許;對偽造管轄條款妨礙民事訴訟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加強對管轄異議目的的審查,發現管轄權異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當事人企圖利用管轄異議拖延訴訟的,要盡快裁定駁回。
六、結語
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制度在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的文明進步、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人民法院在調節社會的利益沖突方面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司法公正已成為全社會關注的熱點和追求的目標。盡管實現司法公正的途徑有很多,但從地域管轄制度入手,對一些不適應當今社會條件和容易導致地方保護主義和司法不公的管轄規定和做法進行修正與完善,不僅使其更加科學合理,也能有效地消除影響公正司法的因素,更好地保護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當事人,從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李居鵬 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電話021-22817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