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朝 ]——(2002-8-8) / 已閱13500次
經濟罪案偵破制度的內容
于 朝
偵破制度是偵查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主要應當規定偵破工作的一般原則、偵查措施的采用以及破案標準。
(一)偵破的工作原則
按照案件偵破的一般規律,經濟罪案偵破活動應當遵循先立后破、保密、限制使用偵查措施和不破不審的原則。
先立后破原則,是指經濟罪案的偵破活動應當依法在立案后進行。這是保證依法實施偵破,合法收集訴訟證據的前提。立案是偵查活動的起點,偵破作為偵查的組成部分,依法應當在立案后進行。制定這一原則,一來,可以有效的防止偵查機關進行訴外調查,造成偵查措施的濫用;二來,可以保證在案件偵破中獲取證據的合法性。
保密原則,是指對經濟罪案的偵破通常應當秘密進行。保密原則的具體內容包括,對立案活動的保密、對偵查對象的保密和對偵查內容保密。在偵破制度中規定保密原則,主要是考慮到兩個問題:一是,經濟罪案的現場大都是歷史現場,在偵破過程中,如果公開進行,罪犯在得知其犯罪活動被偵查機關立案后,極易采取串供、威脅證人、隱藏或毀滅證據、逃跑等方式反偵查或逃避偵查,給案件的偵破帶來被動,甚至破不了案。二是,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3條立案的情況下,由于偵查機關只是根據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自首材料的主觀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則進行立案,而客觀上是否發生了犯罪以及誰實施犯罪的問題尚需通過偵破來確認。通過秘密偵破查明被調查人未實施犯罪,或偵破中未能獲取其犯罪的證據,可以立即撤案,從而避免因公開進行偵破活動,可能給被調查人的社會生活帶來不利,也不會對偵查機關的形象帶來負面影響。
限制使用偵查措施原則,是指經濟罪案的偵破中所采用的偵查措施及偵查使用方法應當受到限制。其具體內容既包括限制使用強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人財產等措施,也包括不得公開采用其他的偵查措施。設定這一原則的出發點是,偵破中所采用偵查措施及其具體實施應當以不限制被調查人正常行使社會權利為前提。偵破雖是偵查活動的組成部分,但由于尚未取得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如不限制使用偵查措施,一則,可能造成對無罪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侵犯,影響社會的正常秩序;二則,在因主要證據滅失而無法破案的情況下,有些偵查措施的采用會被罪犯用來作為詆毀偵查機關形象的口舌。
不破不審原則,是指偵破活動中不得對被調查人進行訊問。即在未破獲案件的情況下不允許進行預審工作。預審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的訊問活動,而只有在破獲案件,確認犯罪嫌疑人以后才會出現預審對象,所以,在偵破活動中即實施預審,以審代破,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律的。在偵破工作中堅持不破不審的原則,對于偵查機關正確履行訴訟法律具有重要意義:⑴這一原則是偵查機關嚴格執法的體現,即偵查機關只對已確認犯罪嫌疑的人實施訊問;⑵這一原則也是偵查機關執行有關“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訴訟規定所必需的,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預審中,如果12小時內不能結束傳喚,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后繼續預審。
(二)偵查措施的采用
首先,偵破制度中應當規定偵破過程中以及破案時可采用的偵查措施種類。按照限制使用偵查措施的原則,筆者認為,在案件偵破中可以采取的偵查措施包括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查詢、鑒定;在破案時可以采取的偵查措施包括搜查、扣押證據、通輯等。
其次,偵破制度中應當規定秘密采用偵查措施的具體內容和方法。這里包括:㈠秘密通知證人進行詢問,并告知其保密期間;㈡秘密檢查相關單位和機構的財務會計資料,檢查的內容及檢查目的對被檢查單位保密;㈢秘密查詢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金融資料,檢查目的對銀行等金融機構保密,并告知其對檢查內容的保密期間。㈣秘密進行物證、司法會計等技術鑒定,并告知鑒定人保密期間。
破案時采取偵查措施時可以公開進行。
第三,偵破制度中應當明確規定不得采取的偵查措施。主要包括:㈠對涉案人員不得進行傳喚;㈡對涉案人員不得采取強制措施;㈢對案件涉及的財產不得進行查封、扣押、凍結。
(三)破案標準
破案是偵破工作的目的,也是偵破階段結束的標志。在偵破制度中規定破案標準,一則,有利于區分案件偵查的偵破與預審階段,以便于偵查措施的采用;其次,有利于樹立偵破觀念,使偵查人員能夠正確地把握破案時機,破獲案件;第三,有利于偵查機關考察偵查工作的效果,并將破案數量及破案比例作為考核偵查工作政績的基本依據。
破案的標志,一是確認犯罪嫌疑人,二是抓獲犯罪嫌疑人。在未能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不得實施破案措施,而只確認了犯罪嫌疑人尚未將其抓獲,則不能算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問題,現有的偵查制度中已作出規定,如強制措施、通輯等,在破案制度中應當專門規定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標準。
確認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依靠證據進行。那么證據到什么程度才能確認被調查人為犯罪嫌疑人呢?這個問題刑事訴訟法中已有相應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的應當進行預審案件,是指“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時,案件的偵查就可以進入預審階段。因而“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便是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標準。
在破案標準制訂中,揭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具體內涵時,可以借鑒兩院三部一委1998年1月19日制訂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25條關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解釋,即指同時具備三種情形:“㈠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㈡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由犯罪嫌疑人實施的;㈢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如將這一解釋運用的破案標準中即為:㈠已收集、調取了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㈡已收集、調取了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證據;㈢已收集、調取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真實性的部分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