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明德 ]——(2010-3-13) / 已閱13238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據此,受到生產安全事故(大多數生產安全事故都是工傷事故)損害的從業人員(勞動者)和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還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向本單位提出其它民事(侵權)賠償要求。既然有權向本單位提出其它民事(侵權)賠償要求,那就更有權向第三者提出民事(侵權)賠償要求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勞動者除向交通肇事者索賠外,還可以同時享有工傷社會保險,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六條規定:“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外,《工傷保險條例》也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工傷保險待遇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不能兼得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因此,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除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傷害事故責任者索賠外,完全還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秾嵤┮庖姟肥峭鲜龇.法規和司法解釋完全抵觸的.,因而也是無效的。
五.《實施意見》會阻礙工傷社會保險的貫徹實施。
在我省,雖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了大量工作,許多企業還是不愿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的參保率依然很低。省政府出臺《實施意見》,無疑會嚴重打擊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的積極性,使我省的工傷保險無法在短時間內覆蓋廣大勞動者。比如一個企業職工上班途中因乘坐的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出租車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額大于工傷保險待遇,依據《實施意見》的規定,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無需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工傷社會保險待遇。如此,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就會認為不參加工傷保險很劃算(因自己沒有支付工傷保險費而慶幸);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就會認為參加了工傷保險反而不劃算(因自己支付了工傷保險費但職工卻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后悔)。因此,《實施意見》極不利于我省工傷保險事業的發展。
筆者分析:省政府可能是為了減少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而出臺《實施意見》的。如果省政府擔心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則應通過加強管理.提高費率等方法減少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卻不能采用諸如此類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工傷保險待遇的辦法來保障工傷保險基金的正常運轉。
綜上所述,按上述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機動車事故傷害或者在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和視同工傷的,除向交通事故肇事者或意外傷害事故責任者索賠外,還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省級人民政府無權制訂勞動者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更無權限制或剝奪勞動者依法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實施意見》同上述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抵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筆者建議某省政府予以撤消。
左 明 德:四川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20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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