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洪斌 ]——(2010-3-16) / 已閱7009次
在比較中來看終結執行這一執行結案方式
戴洪斌
終結執行為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常在執行案件辦理過程中適用。終結執行的性質,終結執行適用的條件,以及相關的問題,涉及到了對執行工作中這一重要的結案方式的正確認識,涉及到執行工作的規范化,這些問題都是需要作認真分析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只有符合以上六種情形的,才可以作終結執行處理,并發裁定來終結執行。但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終結執行并不是執行結案的唯一方式,另外還有其他的結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試行)》108條規定:“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這一規定,明確了執行結案的方式有四種,而終結執行只是其中的一種。需要弄清各種執行結案方式的不同所在,所適用條件的不同。只有將終結執行這一執行結案方式和其他三種執行結案方式對照來看,才能夠更好地理解終結執行這一結案方式的特征和適用條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規定,執行結案的第一種方式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這是一種最正常、也是效果最好的執行結案方式。在這一結案方式中,可能存在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內容。第二種情形是,在被執行人不自覺履行的情況下,經過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并經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而使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內容都得到全部執行。無論是被執行人自覺地全部履行,還是通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得以全部履行,都達到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的效果,都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執行結案的第一種結案方式。該種執行結案方式的條件或者實質為“完全執行”,顯然,終結執行是不屬于以上相關情形的,可以說終結執行不是以“完全執行”。
再看看執行結案的第三種方式“裁定不予執行”(第二種執行結案方式即終結執行,放在最后來講,這里暫不作分析)。有關不予執行的法律條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較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為了使得文章篇幅短些,這里不引用《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這一章中的相關條文,也不做進一步的分析。不予執行針對的是兩種文書作出的:一是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二是公證機關作出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無論是仲裁裁決還是公證債權文書,都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這是需要嚴格把握的。該種執行結案方式的條件或者實質為,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不予執行。終結執行不適用以上相關情形,可以說《民事訴訟法》明確的終結執行不是以“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為適用的對象。
再看執行結案的第四種方式“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一執行結案的特點是,執行申請人和被執行人,互相諒解和理解,并不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來履行;人民法院也不是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來完全執行。而是雙方都作了讓步,只部分執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或者變更了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方式,但都要以雙方當事人取得一致意見為前提條件。該種執行結案方式的條件或者實質為和解并執行,終結執行顯然不適用以上的相關情形,可以說終結執行不是以“和解”為適用的條件。
在已經對執行結案的第一、三、四種方式進行分析的情況下,再來看第二種執行結案方式即“裁定終結執行”。上面的各項分析已經明確了,裁定終結執行并不適用“完全執行”、“不予執行”、“和解執行”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從以上六種情形可以看出,終結執行是生效文書確定的內容應予執行或者完全執行,但因為各種原因,而不予執行或者不予完全執行,其原因在于執行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
在比較分析幾種執行結案方式之后,就應該明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這一情況下,不應作終結執行結案處理,這是單獨的另外的一種執行結案方式;對于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以及公證機關作出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這一情況,也不應作終結執行結案處理,這又是一種獨立的執行結案方式;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這一情況,也不應作終結執行結案處理,這也屬于另外一種執行結案方式。而只是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下,才予終結執行。于是,不能只是從“終結執行”這一詞組的字面上來作理解,而認為“終結”就是執行工作因為各種原因不再實施了,也即是結案才叫終結。顯然,這一對于“終結執行”的“終結”作這一理解是不恰當的,這一理解其實是廣義的理解,應是與結案同義。在這里,對于“終結執行”的“終結”,應是作了限定的,有特定的含意,即是有條件執行或者完全執行,而因各種原因不予執行或不完全執行,即給予結案的意思。要特別強調的是,“終結執行”的“終結”應是作狹義的、特定的意義來作理解,不能擴大化。在這一認識的基礎上,就不會再將各種的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都叫做終結執行,也不會只是把下了終結執行裁定才看成是執行案件的結案。要明白,終結執行只是執行結案的一種方式,終結執行裁定也只是一種執行結案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