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清俠 ]——(2000-12-10) / 已閱11029次
刑事證人的法律保護亟待完善
為了敘述方便,筆者按出現時身份的不同,將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分為普通目擊證人、案件中的被害人、舉報有關犯罪行為的舉報證人、以及具有雙重性的特殊證人。普通目擊證人,其作證的證詞,屬于直接證據且證據力比較高,但當司法機關向其取證時,這些人對于作證顧慮較多,是證人中最被動的一個群體。被害人的陳述,作為證據的一種重要形式,亦屬于證人證言,由于被害人是本案的直接受害者,因而這一類證人作證比較積極,他們基于最樸素的報復心理,希望自己的證詞使犯罪分子受到嚴懲,所以更為被告人所仇視,被報復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本文所說的舉報證人,是指進入刑事訴訟以后具有證人身份的舉報人。由于他們是舉報人又是重要證人,對被舉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構成的威脅最大,因此這類證人承受危險的威脅也最大。具有雙重性的證人,是指在某些對應犯罪中既是證人又是被告人的對應人。如行賄受賄之間就有對應性,如果行賄人主動交代行賄行為,行賄人便是受賄案的證人,同時由于行賄人自己的行為也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也就具有了被告人的身份。對此類證人的保護,也不能等閑視之。
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對于證人保護的規定,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顯得空泛,它只讓我們看到了保護證人安全的一個概括性導向,缺乏具體操作的內容且保護范圍較窄,起不到真正保護證人安全的作用。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皩ψC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1998年5月公安部發布實施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規定第五十五條依然籠統規定為“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近親屬的安全”!氨U献C人安全”就像一句套話搬來搬去,立法和司法都沒有賦予任何可以具體操作的實際內容。如:對證人怎么保護、保護的期限、保護的程度如何?公、檢、法如果不去保護證人,或者證人要求保護而這些部門動作遲緩、保障無力,造成證人安全受損怎么辦?上述機關由于故意、重大過失造成重要證人丟失、被劫持、被殺害,其直接責任人員應負什么樣的責任,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等等,全是一片空白。而刑法對證人的保護,最直接的一個條款是三百零八條的打擊報復證人罪,但刑法的這種規定也只體現了對打擊報復證人的犯罪分子的一種事后懲罰,只有證人實際被打擊報復了或者因為作證已經付出了痛苦的代價,刑法才予以保護。
針對我國法律對證人保護的現狀,筆者認為:首先應當在立法界、司法界樹立對證人進行全面保護的觀念。其次,在立法上應加強對證人保護的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證人保護的核心內容,人身安全保護規定得要突出、具體;二是對證人法律保護的涵蓋要擴展,由人身安全擴至財產和其它合法權益;三是法律用語應由“應當”改為“必須”,以強化公、檢、法對證人保護的責任;四是對于雙重性身份的證人,增加身份選定規定,允許他們選擇證人身份亦或被告人身份,當其選擇證人身份時,也就不再具有被告人身份。這樣一來,既有利于打擊賄賂犯罪又體現了對證人的保護。再次,公、檢、法三機關都應當根據立法精神,具體擔負起保護證人安全的任務,把立法精神轉換成具體的司法操作。筆者設想,司法機關是否可以考慮設立證人保護的專門機構;是否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制定出保護證人安全的實施細則、不保護證人安全應負的責任和承擔的后果,強調在證人沒有受到實際損害之前的幫助和保護等等。
房清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