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世連 ]——(2010-3-28) / 已閱7765次
為什么錄音錄像制品的出租不需要經過著作權人同意
董世連
咨詢:復制、發行、網絡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而出租只要經制作者許可。不明白。有什么立法原理?
回復:您好,《著作權法》第41條第一款明確了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權利,其中包括出租權。但是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權利是一項鄰接權,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41條第二款的規定)
但是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他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并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這是因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七項中的規定,著作權人只對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享有出租權,對錄音制品沒有出租權,表演者也無此權利。因此,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他人出租錄音錄像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
附:《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并支付報酬。
第十條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作 者:董世連,北京浩然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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