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 ]——(2002-8-10) / 已閱35250次
目前,在一些地方檢察院,根據最高檢“檢務公開”的精神,為了發揮社會各界和群眾對檢察不起訴權的監督作用,增強檢察決策的民主和科學,對不起訴案件實施了聽證程序。[7]
所謂不起訴案件的聽證是指檢察機關對于審查起訴部門擬作不起訴決定的案件,組成專門的聽證小組,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陳述和辯解,聽取公安機關及發案單位的意見,為檢委會做出決定提供參考性和借鑒性意見的一種內部工作制度。[3]不可否認,檢察機關通過聽證方式全面了解當事人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向他們介紹案件情況和有關政策、法律,不僅有助于案件雙方在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上消除分歧,統一認識,還有助于檢察機關對案件正確作出不起訴的決定。[4]但是,我們認為,實行不起訴聽證程序的出發點雖然是好的,但其并不理所當然地具有正當性,因為它并無存在的根基。
首先,實行不起訴聽證無法律依據。翻閱我國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不難發現我國沒有任何有關不起訴聽證方面的規定。一些地方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實行聽證程序是對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應予以否定。當然,這并不是說我們一味反對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嘗試。但是這種嘗試的前提條件必須是依法合乎理性地進行。因為,按照“依法治國”的要求,司法實踐中的任何活動都必須以遵守法律為前提,否則,再好的愿望也會適得其反。也許有人會說“法無規定皆自由”。但依筆者淺見,“法無規定皆自由”針對公民個人也許恰當,但對于擁有強大檢察權的檢察機關來說就失之千里了。試想,如果“法無規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檢察機關頭上的話,那么檢察機關就可以理直氣壯地為自己尋找并設計一些法律沒有授予的權力。這難道不荒謬嗎?其危害也是不言自明的。另外,有文章稱不起訴聽證制度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5]但是,“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只能靠聽證程序才能進行嗎?顯然不是。其實“聽取意見”并非難事,但我們有必要煞費苦心地人為地額外地設計一些易受非議的勞民傷財的程序嗎?
其次,實行不起訴聽證制度違反了法理。從廣東、河南等地司法實踐來看,不起訴案件聽證會無論從會議的程序還是從會場的布置上都與法庭審判有著極其相似之處,尤其是聽證由主訴檢察官主持進行,當事人雙方共同參與,對外不公開,這就形成了一種類似控辯審三方參與的機制,[6]更是和法庭審理有“異曲同工之妙”。但筆者以為,這種作法容易混淆檢察權和審判權之間的界限,不利于維護審判權的獨特品格,降低了法庭審理的威嚴。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檢察和審判雖然一個都不能少,但二者均有各自的特性與運作模式,二者并不能相互串通。對于掌握終局裁決的審判機關而言,必須對案件涉及的人和事進行充分了解,必須全面、客觀地對案件形成直觀的感受,只有這樣才能減少錯誤、作出正確的裁判。因此,它要求采用法庭審理形式,雙方當事人共同參與、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對案件只是形成階段性認識,往往通過“單方行動”來完成階段性成果,并遵循“一體化”原則,通過“上命下從”來糾正錯誤。因此,它不需要象法院那樣采用法庭審理那怕是相類似的形式。
另外,不實行聽證制度,也許有人擔心某些檢察官搞“暗箱操作”、濫用不起訴權。但是,實行聽證制度就能有效地防止不起訴權的濫用嗎?我看未必。在我國訴訟程序尚未成熟的今天,誰能保證諸如“庭審形式化”似的異化現象不會在聽證程序中上演呢?因此,我們認為,對于如何制約不起訴權的濫用問題,任何來自外部的約束并非奏效,最重要的還是在于執法者自覺自律。
四、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問題
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源減少這一狀況,連云港市于1998年5月在全國率先實行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轄的改革工作。由于這項改革對于解決當前在少年刑事司法重普遍存在的案件“吃不飽”問題確實有一定的成效,因此,連云港市開創的指定管轄制度被作為一項改革壯舉迅速在全國許多法院[8]予以推廣。所謂指定管轄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打破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定,跨地域設立少年刑事法庭,統一管轄指定區域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可否認,這項改革的確為少年刑事司法實踐帶來了一股新鮮空氣,但筆者對這項被實踐部門譽為少年刑事司法里程碑式的改革并不以為然。
首先,這項改革缺乏法律依據[9]。從已實行指定管轄的省市來看,一般都明確指出指定管轄的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6條的規定[10],即“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仔細研究這個條文可以發現,刑訴法第26條當中的指定管轄顯然是針對某個有爭議的具體案件而言,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卻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這一類案件,因此將刑訴法第26條作為法律依據是不恰當的。另外,從該條的內容上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有兩種情況,一是下級人民法院對審判管轄不明存在爭議,二是因某種原因(如全體法官需要回避)使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顯然,進行少年刑事審判指定管轄改革的案件與上述兩種情況相去甚遠。
其次,由于已實行指定管轄的法院“另起爐灶”,使得少年刑事指定管轄的運作模式極為混亂,因此法律的統一性遭到了嚴重破壞。據了解,當前比較典型的指定管轄主要有以下四中模式[7]:(1)“公安直接移送”[11],即由發案區(以下簡稱甲)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到指定管轄區(以下簡稱乙)檢察機關,然后由該檢察機關由直接向本區指定管轄法院提起公訴。(2)“檢察橫向移送式”[12],即由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甲檢察機關,甲檢察機關又移送到乙檢察機關,最后由乙檢察機關再起訴到乙法院。(3)“法院多環移送式”[13],即先由甲公、檢、法之間按照正常程序操作之后,由甲法院通過上一級法院辦理書面指定管轄手續,最后將案件移送給被指定管轄的乙法院審理。(4)“公安雙向報送式”[14],是指甲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時仍向甲檢察機關報請,但移送審查起訴時,則由甲公安機關直接向乙檢察機關移送,然后由乙檢察院向乙法院提起公訴。眾所周知,法治的基礎在于建立國家內部統一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體系,并保證其遵守和執行,不允許各地區、各部門各行其是,制定和推行有悖于法治統一性原則的各種法律規范與制度。因此,上述各種所謂因地制宜的指定管轄運作模式是對法治統一性的恣意踐踏。
再次,指定管轄改革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考察一下未成年人指定管轄的四種運作模式,可以發現本該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沒有管轄權的辦案機關卻大量地行使了管轄權。不管按哪種模式運行,其最終卻是由指定管轄區的檢察院向指定管轄區的法院提起公訴。假如指定管轄區檢察院與法院就是案件的犯罪地或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地,案件由它們管轄應屬順理成章,這實際上和改革之前并無二致。但是,假如指定管轄區檢察院與法院不是案件的犯罪地或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所在地,而發案地即犯罪地的辦案機關還要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的規定向他們移送,這豈不是使原本沒有管轄權的檢察院、法院具有了管轄權嗎?而其“禍根”就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制度的實行。
最后,實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轄,勢必會使案件在三個以上機關進行轉移,使指定管轄區檢察院、法院受理外域移送的案件,較之受理本地的案件,在送達司法文書、提審、庭審等訴訟過程時間耗費、交通、通訊等費用均會相應大幅攀升。
五、公開豈可無限度
近日,介紹廣東省某法院推行審判方式改革的文章見諸報端,媒體對其改革過程中“將合議庭的不同意見直接寫入司法裁判文書”的做法大為推崇,稱贊此舉“打開了司法審判的最后一個暗箱”,認為這是審判公開的又一重大進展。
毋庸置疑,審判公開是法治國家基本準則,我國憲法也將審判公開作為一個重要原則加以規定,在理論上也將公開視為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一般認為,審判公開主要是指:法庭審理過程的公開,使公眾能夠在開庭時旁聽,允許新聞媒體作相關的報道;法庭審理的各個環節,例如證據調查、法庭辯論都予以公開;最終經過法庭審理得到的結論及其理由也應當公開。但是這種結論的形成過程是否公開,也就是合議庭評議過程是否是司法公開的內容呢?這是我國審判公開中不容回避的一個問題。
筆者認為裁判者的評議過程必須是秘密的,而不能隨意公開,這是審判公開不可逾越的屏障。一方面,“可以保證裁判者能夠從容不迫的整理自己通過法庭審理所形成的思路,客觀而無顧慮地發表自己的裁判意見和理由”,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控辯雙方以及社會公眾對自己的裁判結論的非理性的影響,給裁判者以理性討論的機會和場所”。[8]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審判公開的范圍和限度,對于合議庭審議過程和合議庭意見的形成過程的不公開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治再完備的國家,也不會對法庭公開審判的案件的內容不加任何限度的予以公開。其實,陪審團或者合議庭的決議過程的不公開是法治國家的通例。如在美國,法庭審理中陪審團意見的形成過程是秘密的,甚至法官都無權知道該意見形成過程,以及陪審員們的不同意見;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的討論過程也是秘密的。
法律規定公開審判制度中的一些例外,其主要原因在于給法官一個獨立、不受干預的空間,使法官在對案件作出決定時,依據在庭審過程中認定的證據、事實和自己的專業知識、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在沒有外界干擾和壓力下對案件作出裁判。在司法獨立本來就步履維艱的今天,再將合議庭的評議予以公開,將每個合議庭成員的意見都寫進判決,那么司法獨立的最后一塊陣地就會土崩瓦解,果真如此的話,整個司法系統遭到致命性的打擊也決非危言聳聽。
該法院做出將合議庭中的不同意見記載到司法判決上,或許是基于以下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是防止陪審員陪而不審,成為擺設;二是使裁判更加令人信服。但是保障司法公開、增強司法的透明度、增加判決的說服力可以采取更加有效的方式,也就是現代法治國家普遍實行的將裁判結論公開后的理由說明和判決書的詳細論述。而我國的司法裁判書都是千篇一律的案件事實的粗糙認定以及適用法律的簡單羅列,可信度上存在有較大問題。[15]因此,我國法院應對判決書的書寫進行改革,要求判決書對審判過程予以詳細的記載,由法官寫明其接受或拒絕證據的理由和根據,以及裁判作出時所考慮的因素,直至法官存在的分歧及其依據,以及最終達成一致的理由。而不應當象目前的改革一樣,僅僅將合議庭的各種意見進行簡單的列舉,這樣做只會更加增加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合議庭和裁判的不信任感。
由此看來,合議庭評議的公開是對審判公開的極端運用,這種改革僅僅停留在形式上,而未擊中審判公開的要害。要真正增強法庭審理過程的透明度,實現法庭審理的實質性的公開[16],應當是對裁判結論形成的依據的詳細論述,而不是這種改革中所采用的對觀點的簡單羅列。我們還應當看到,這種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要增強審理過程的透明度,還有待于法官素質的提高。
六、余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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