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洪玲 ]——(2010-4-1) / 已閱9857次
(四)執行股權關于受讓人的資格及注冊不實的問題
《執行規定》對股權轉讓有著特別的規定,而對受讓人的有規定,即執行股權進行轉讓時,受讓人應符合什么樣的條件,在無法轉讓時,什么樣的股權可以抵償給債權人。實踐中遇到問題主要是關于外商投資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解釋》第七條規定,一般不宜以投資清償債務,確有必要的,應商得內地合資方或合作方和有關方面的同意,通過轉讓投資權益的方式進行。《執行規定》更加明確股權的可轉讓性。在執行外資股權時,對受讓人沒有規定,如轉讓給國內投資方,轉讓后使外商股東的股份低于注冊資本的25%,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相沖突。如把外商股東股權全部轉讓給國內投資方,則會改變了外商企業的性質。這種情況下應對受讓人的資格進行限制,最好受讓人是外商。無外商受讓時,國內投資方為受讓人,在體現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冊資本25%的情況下,對非外商股東轉讓。這樣,既維持了公司的企業性質,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
實踐中遇到的另一問題,是股權的瑕疵問題。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出資。針對這處情況,我們要重新對股東的出資實物進行作價,以便確定股權的真實價值,從而保護受讓人的權益,以免對執行工作的真實、合法性提出質疑,損害執行工作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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