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佰林 ]——(2010-4-3) / 已閱9264次
淺談人民法院調解工作
蘇佰林
孔子曾說過:“禮之用,和為貴。”現今社會同樣提倡“和為貴,諧為美”。
隨著“構建和諧社會”重大舉措的提出,如何履行好人民法院調解職能,充分依靠調解功能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已經成為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個重點課題。人民法院調解工作是審判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解決民商糾紛的重要司法手段,調解工作要根據民間糾紛的新情況、新特點,做到哪里有糾紛,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將大量的民間糾紛化解在基層,保證改革發展的順利進行。
法院調解過程中,應當遵循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的三項原則,即當事人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十分的原則、合法原則。法院調解是在自愿原則基礎上進行的,體現了當事人參加訴訟的主導作用。調解工作所遵循的自愿原則,體現了訴訟活動以當事人為本的法律思想。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在訴訟的各階段、各審級中均可進行。具體來講,法院在案件受理之后開庭之前可以進行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進行調解,在二審中乃至在再審中也都可以進行調解。根據《民事調解規定》,調解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之前進行,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庭審中的調解,通常情況下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后進行。根據司法實踐,調解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在休庭之后另定日期進行。
法院的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議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一個審判員主持;調解可以在法庭上進行,也可以在當事人所在地進行。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或對案件事實有所了解的單位以及當事人的親友,由他們來協助調解,有利于緩解訴訟的緊張氣氛,解除當事人思想上的一些疑慮,促成調解協議的形成。
法院調解應當在當事人的參加下進行,原則上要采取面對面的形式。根據《民事調解規定》,法院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做調解工作。調解的進行,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進行調解。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調解,應當有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離婚案件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親自參加調解,確有困難無法親自參加調解的,當事人應就離與不離問題出具書面意見。
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調解方案原則上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提出,雙方當事人都可以提出調解方案。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雙方當事人經過調解,達成調解協議,法院應當將調解協議做記錄,并由當事人或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名。
法官在案件調解過程中所付出的努力是艱辛的。一些案件從矛盾引發到訴至法院,最后“化干戈為玉帛”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在這個反差明顯的演變過程中,法官居間調解的作用是巨大的。啟動調解,需要的是法官和風細雨的引導;達成協議,需要的是法官把握當事人雙方在矛盾漩渦中稍縱即逝的機會。
只有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職能,嚴格執行法律法規,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解決各種矛盾糾紛,調整好各種社會關系和利益關系,才能夠更好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黑龍江省伊春市湯旺河區人民法院 蘇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