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丹紅 ]——(2002-8-18) / 已閱38637次
(2) 誘惑偵查適用對象
誘惑偵查的對象,本身就是區分不同類型誘惑偵查的標準之一,在“提供機會型”誘惑偵查中,對象是確定意味著該誘惑偵查是否方向明確,有的放失。從理論上看,凡是強調鎮壓犯罪之必要的觀點,均對誘惑偵查對象采取比較寬泛的主張;而凡是強調人權保護、程序正當的觀點,均對誘惑偵查對象采取嚴格限制的主張。例如,美國《關于秘密偵查的基準》中規定,被確定為誘惑偵查對象的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a)根據情報提供者及其他手段獲得的情報,足以懷疑對象有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可能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跡象時;(b)有關違法行為的機會的構成,包括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被誘惑乃至被直接鼓動的對象,具有實施計劃性違法行為的傾向。日本為了防止偵查機關濫用誘惑偵查,在司法運作中也將運用誘惑偵查的對象限制于“正在實施犯罪或有犯罪傾向的人”,以保障憲法所保護的包括個人隱私權(privacy)和自律權在內的國民的人格權不受侵犯。 在我國,對于偵查權的控制不盡如人意,所以也應當對誘惑偵查的對象進行嚴格限制。筆者認為,借鑒國外立法例,誘惑偵查的對象必須是“有合理根據或足夠理由表明正在實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傾向的人”。
(3) 誘惑偵查的行為方式
偵查權的行使必須受到節制,所以誘惑偵查的行為方式必須符合適度性原則。無論是教唆目標人進行犯罪或者強制進行犯罪,都是借誘惑偵查之名行引誘犯罪之實,以達到不法的目的和利益,完全有悖于誘惑偵查的要旨。如果在這種誘惑偵查中疑惑者的行為實質上占了主導地位,這樣的結果往往是制造新的犯罪而不是打擊犯罪。只有禁止高度誘惑性手段,而限于提供一種中立性的一般的機會,才能把誘惑的手段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一言以蔽之,不得以偵查人員為主,采取過度誘惑行為,乃是誘惑偵查必須遵循的行為準則。
(4) 誘惑偵查的程序控制
由于具體案件的條件靈活多變,對于適用誘惑偵查的范圍、對象、行為方式的判斷可能因人而異,因此設立統一的誘惑偵查適用的程序控制是必要的。首先,法律必須對適用誘惑偵查的案件設置一個審批程序,通常由偵查人員就具體案件的條件提出申請,說明必須運用誘惑偵查的理由,然后獲得中立的第三方(如預審法官)的許可,并記錄存檔;其次,實施誘惑偵查時可以由檢察機關對整個活動的行為是否違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如果認為誘惑偵查可能誘發無辜者犯罪的話,可以建議偵查機關終止誘惑偵查,偵查機關如有異議,可由法官進行裁決。當然,鑒于偵查活動的迅捷性,對其采取的控制程序應盡可能簡化,即從嚴從簡把關。
偵查實踐中大量存在但現行法律無力制約的誘惑偵查的存在,表明對其進行法律規制已迫在眉睫。試問,是允許一項法律上模糊的行為長期存在,還是通過法律的明確規制讓它在理性的范圍內發揮作用呢?從犯罪偵查的發展趨勢來看,這是我們值得進行研究的一項具有重大理論和實踐意義的課題。
文章來源:《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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