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獨釣寒江雪 ]——(2010-4-23) / 已閱17088次
夫妻忠誠協議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獨釣寒江雪
【要點提示】 原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如一方道德品質出現問題,向對方提出離婚,須賠償對方精神損失費和青春損失費30萬元。該忠誠協議應當受法律保護,但協議約定的青春損失費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王某。
被告(反訴原告):趙某。
1999年4月,王某、趙某經人介紹相識.同年8月11曰在某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奇(化名)。雙方婚前感情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1日,王某與趙某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夫妻之間應相互尊重,相互幫助,愛護對方,彼此忠誠對待。如一方道德品質出現問題.向對方提出離婚.必須賠償對方精神損失費和青春損失費共計人民幣30萬元。2004年秋,雙方因家務瑣事生氣,王某離家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趙某發現王某與一女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照片和錄音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2005年3月21日。王某曾提起訴訟,要求與趙某離婚。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趙某離婚。2005年12月20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趙某提起反訴.要求王某賠償精神損失費15萬元。后王某提出撤訴申請,某市人民法院準予王某撤訴,并以雙方婚姻關系未解除,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趙某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依法應當駁回趙某的反訴為由.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一、準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撤訴。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趙某的反訴。
2007年,王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要求:1.解除與被告趙某的婚姻關系:2.婚生子王奇由原告撫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針對王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提起如下反訴要求:1.判決與王某離婚;2.婚生子王奇由我撫養,王某承擔撫養費;3.依法分割共同財產:4.王某依約支付違反忠誠協議的違約金(即雙方約定的精神損失費)15萬元。
【審判】
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趙某雙方婚前基礎較好,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瑣事生氣,雙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沒有和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且雙方均要求離婚,應準予雙方離婚為宜。婚生子王奇長期隨趙某生活,從有利于王奇健康成長考慮,由趙某撫養為宜。王某當庭陳述其月工資為1400元,趙某對此未能提供反證,故對王某的陳述予以采信,王某應每月按其月工資的25%支付撫養費,即350元。雙方婚前財產各歸各有;雙方爭執的位于某市金華街二巷15號獨家小院.因未經有關部門確權,本案不予一并處理。對其他雙方沒有異議的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王某的住房公積金、基本養老保險金總額為13734.61元.趙某的住房公積金為2080.84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取得的住房公積金、基本養老保險金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應當給付趙某他應得的住房公積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中的5826.87元。王某在與趙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使趙某在精神上遭受本不需要其承擔的煩惱和傷害,趙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精神損害費酌定為3萬元。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二)》第11條之規定,判決:一、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趙某離婚。二、婚生子王奇由被告趙某撫養,原告王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每月負擔王奇的撫養費3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趙某支付當年的撫養費4200元;待王奇成長至能獨立生活時,隨父隨母生活由其自愿選擇。三、原、被告婚前財產各歸己所有;婚后共同財產依據原、被告需求進行相應分割。四、反訴被告王某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反訴原告趙某精神損害費3萬元。五、反訴被告王某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支付反訴原告趙某他應得的住房公積金、基本養老保險金中的5826.87元。六、駁回原告王某、反訴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趙某不服一審判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序有誤,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某市人民法院重審。
重審期間,反訴原告趙某變更原審第三項訴訟請求為:王某依約支付我精神損失費30萬元。王某辯稱,同意離婚,孩子歸我撫養,雙方承擔撫養費,分家協議和忠誠協議不合法,不應支持。
某市人民法院經重審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財產分割正確,忠誠協議系原、被告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實現相互尊重,相互幫助,愛護對方,彼此忠誠對待的目的才簽訂的,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有效。雙方分居期間王某與其他女人產生婚外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使趙某遭受精神傷害.王某違反協議約定。亦違反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律規定,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對無過錯方趙某予以賠償。但趙某主張青春損先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及王某收入狀況和本地的生活水,精神損失酌情認定15萬元。綜上所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之規定,判決:王某應當賠償趙某精神損失1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結清;其他基本與一審判決內容一致。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夫妻忠誠協議合法有效
所謂夫妻忠誠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結婚之時或者結婚以后簽訂協議,約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為等違反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忠實義務時,雙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離婚,在離婚之時,遵守忠實義務一方的配偶有權依據雙方約定的忠實協議要求違反忠實義務一方支付違約金或精神損害賠償款的協議。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效,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以下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系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于此。忠誠協議實質上正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當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無效。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是道德義務而不是法律義務;第二,夫妻忠誠協議損害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第三,忠誠協議內容違法;第四.夫妻忠誠協議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即夫妻忠誠協議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一)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民法通則中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規定。
按照法律適用的原則,夫妻忠誠協議案件屬于婚姻糾紛案件,應當首先考慮適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沒有關于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規定。另外,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故夫妻忠誠協議也不受合同法調整。那么,夫妻忠誠協議案件究竟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筆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本質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適用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一節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相對于民法通則第四章第一節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而言,婚姻行為和合同行為是具體的、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在婚姻法和合同法中有具體的、詳細的規定,在適用法律時應當遵循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首先適用婚姻法或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只有當適用特別法無法解決問題時,才能適用民法總則中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由于本案中的忠誠協議在民事特別法中沒有相應的規定,只能適用民法通則中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方產生法律效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和趙某均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鑒訂夫妻忠誠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誠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并且約定的賠償數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誠協議應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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