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世連 ]——(2010-4-27) / 已閱6350次
音像制品復制單位被訴侵權以授權書進行抗辯,法院不予認可
董世連
音像制品相關的版權關系復雜,例如一部音樂唱片的相關的權利人包括:詞、曲作者的著作權權,表演者的表演權,錄音錄像者的鄰接權等相關權利。音像制品復制單位進行音像制品復制行為,應該嚴格審查,盡到相關義務。
一、音像制品復制單位的審查義務
根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和實踐,音像制品復制單位在接受委托復制音像制品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單位訂立復制委托合同;
(二)嚴格審查以下資料:(1)委托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2)《營業執照副本》;(3)加蓋委托單位公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4)文化部頒發的《音像制品發行許可證》和合同登記號;(5)著作權人的授權書;(6)委托單位經辦人的身份證復印件;(7)經國家版權局登記的出版合同和版權登記號;
接受委托復制的音像制品屬于非賣品的,應當驗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核發并由委托單位蓋章的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
(三)復制單位除審查以上文件外,還需審核“授權復制數量”,防止超過授權數量進行復制。因為實踐中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常常超過授權數量進行委托復制。
(四)音像制品出版符合法定許可條件時,需要根據相關規定,審核委托人提供的音著協出具的使用收費證明。
二、音像制品復制單位被訴侵權,僅以授權書進行抗辯,法院不予認可
司法實踐中,音像制品復制單位被訴侵權后,常以復制行為是接受他人委托并出具《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而且還會以雙方約定的“委托人對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為由進行抗辯,否認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上述“音像制品復制單位的審查義務”分析,復制單位的義務不僅限于按照委托人出具委托書進行復制行為。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抗辯也不予認可,例如在“滾石唱片公司訴大廠彩虹公司(復制單位)和偉地電子出版社(委托單位)侵犯錄音制作者權案”的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大廠彩虹公司未盡審核義務,以侵權責任應由委托人承擔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兩被告共同構成侵犯原告的鄰接權,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2010-4-26,董世連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