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敏 ]——(2002-8-23) / 已閱11374次
本案應如何定性
(王志敏,河北建筑科技學院,河北邯鄲,056038)
案情簡介:王某等人受騙加入張某以網絡營銷為名組織的傳銷網絡,除上線費2500元外,還交納了培訓費、生活費等大量費用。王某等人發現上當受騙后,即向張某索回財產,遭到拒絕后,扇了張某兩耳光,張某交出存有剛騙來的上線費的龍卡一張及密碼,王某等人取走卡上部分錢后,均分。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等人行為構成搶劫罪,并依刑法第263條第一款、第四款加重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等人是傳銷的受害者,張某非法占有了他們的財產在先,應從涉案數額中扣除王某等人交納的上線費,余額應做為搶劫數額予以認定。
第三種觀點認為王某等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現對理由予以闡述:
一、任何一種犯罪都由四個構成要件組成,搶劫罪也不例外。王某等人的行為在客體、主觀方面都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首先,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主要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以侵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為主,如果不存在侵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的情況,就不構成此罪。與此同時,我們還必須強調雖然法律未明確這里的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否僅指合法取得并擁有的公私財產所有權,但根據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務,我們可以推斷出只有合法的公私財產所有權才受法律的保護。本案中張某龍卡上的錢是其以網絡營銷名義從他人手中詐騙而來,從財產取得制度上講,這筆錢因取得行為違法而不能取得所有權,受害人完全有權予以追回,并可以要求張某承擔相應責任。很顯然,張某對該財產的占有不應受法律保護,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客體。龍卡是行為的對象,而不是行為的客體,僅因為拿龍卡的行為發生,不考慮財產合法性,就認為構成搶劫是形而上學的。照這種邏輯推斷下去,盜竊、受賄來的錢財受法律保護,追贓將成為不可能。因此,由于張某的財產不屬于其合法財產,不擁有財產權,不能成為搶劫罪的客體。其次,從主觀意圖上看,搶劫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若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追回本屬于自己的卻因種種原因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此罪。王某等人受張某的蒙蔽被其詐走大筆錢財,從張某處追回的錢財遠不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反被以搶劫罪論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說不過去的。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缺一不可,在犯罪客體、主觀方面都不具備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構成搶劫罪。
二、從犯罪的一般構成要件來看,犯罪應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沒有社會危害性的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就不構成犯罪;有社會危害性但未達到限度的可以由其他社會調整手段處理。王某等人的行為從手段、方法的使用上看,并未超過必要限度。根據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國發[1998]10號)第二條的規定,傳銷被禁止后“傳銷債務債權由當事人自行清理”。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在這種情況下,指望以傳銷為名詐騙錢財的經營者自行返還所騙錢財是希望渺茫的,如果再不允許受害者采取一定限度的暴力索回被騙錢財,法律的公平、正義何存?從張某非法錢財受損和王某等人所將要受到的搶劫罪處罰的社會效果來看,張某是利用傳銷進行價格欺詐、騙取錢財、推銷假冒惡劣產品,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人,有關證據顯示,被其詐騙的有上百人,行為極端惡劣,社會危害極大,而在其被王某等人索回被騙錢財后,張某的行為有所收斂。反觀王某等人是傳銷的受害者,但受環境限制又無法通過正當途徑索回被騙錢財,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出此下策,是值得同情的一方,不但沒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對非法傳銷活動有一定打擊作用。比較張某與王某等人的利益,誰的利益更應得到法律的尊重與維護?比較張某與王某等人的行為,誰的社會危害性更大,誰更應受到法律的追究與懲罰?如果不從事實與法律規定出發,而硬要對王某等人處以重罰,不但不能體現法律的神圣與尊嚴,反而會因在事實上構成了對張某等類人的姑息和縱容,使法律的形象受損,使法律的權威性降低。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定行為罪與非罪,應從行為的各個方面綜合考慮,不能以偏概全,特別是要考慮到判案的社會效果,正確運用法律給予的自由裁量權。社會是有其價值標準與目標的,每一個法律工作者都應以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為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