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合講 ]——(2010-4-28) / 已閱8164次
對同一品種兩個證號案件的解惑
武合講
一、農業行政主管機關可以就同一個品種的商品種子頒發多個種子生產許可證和多個種子經營許可證。
只要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無論是相同的單位和個人還是不同的單位和個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就應當核發《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只要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申請領取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無論是相同的單位和個人還是不同的單位和個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就應當核發《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所以,同一個品種的種子同時由多個種子生產者生產、由多個種子經營者經營,是合法的。為了加快優良品種的推廣,同一個品種的種子同時由多個種子生產者生產、由多個種子經營者經營,也是應當的和必需的。多個種子生產者同時生產同一個品種的商品種子,多個種子經營者同時經營同一個品種的商品種子,是一種正常現象,并不違法。
二、生產經營授權品種的種子,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許可。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即品種權人對其授權品種,享有品種權。生產銷售授權品種的種子,是品種權人實施品種權的方式之一。為了保護品種權,《種子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征得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重復使用于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品種權人對其品種權,可以自己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實施。許可他人實施的方式是:書面同意他人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授權品種的種子,和通過簽訂許可合同或者簽發授權書的方式許可他人銷售授權品種的種子。品種權人許可他人實施其品種權是一種民事授權,是作為民事主體的品種權人將自己享有的品種權許可他人實施,不應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許可行政相對人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的行政許可權相混淆。生產經營權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生產銷售種子由品種權人許可。品種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其品種權的授權性質分為三種:獨占實施許可、排他實施許可和普通實施許可。
就本案而言,水稻品種兩優6326系2006年3月1日公告的授權品種,授權號 CNA20040671.X,品種權人合肥新強種業科技有限公司,品種權證書號第20060739號。經查,(蘇)農種生許字(2007)第0037號和(蘇)農種生許字(2008)第0159號《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都是江蘇省農業廳頒發給安徽德隆種業有限公司的。2006年,德農正成、德隆、新強三家公司訂立協議,新強公司將其擁有品種權的雜交稻“兩優6326”獨占許可給德隆公司生產,由德農正成安徽分公司獨占經銷,協議期限為5年。安徽市場上出現德農正成、德隆兩家公司包裝的“兩優6326”雜交稻種,分別由德隆和德農正成兩公司銷售,德農正成公司銷售的種子來源于江蘇阜寧縣制種基地,種子確實是德隆公司生產的。上述事實說明兩家公司經營的雜交稻“兩優6326”的種子都是安徽德隆種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此情況符合新強公司將其享有品種權的雜交稻“兩優6326”許可德隆公司獨占實施使用其種子生產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侵權或違約問題。
安徽德隆種業有限公司在不同地點生產雜交稻“兩優6326”的種子,應當領取不同的種子生產許可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其核發注明生產地點和有效期不同的(蘇)農種生許字(2007)第0037號和(蘇)農種生許字(2008)第0159號兩個《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符合法律規定。
三、德隆公司侵犯了德農正成安徽分公司的銷售權。
德農正成、德隆、新強三家公司定立協議,新強公司將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雜交稻種“兩優6326”獨家許可給德隆公司生產,由德農正成安徽分公司獨家經銷。上述約定表明,德農正成安徽分公司對授權品種雜交稻“兩優6326”的種子享有獨占銷售權,包括德隆和新強兩家公司在內的任何種子經營者都無權銷售雜交稻“兩優6326”的種子。在10月份舉辦的安徽種子交易會上,記者在兩家公司的展位上分別找到了兩家公司“兩優6326”的外包裝,因種子加工包裝屬于種子經營范疇,所以德隆公司在交易會上展示其包裝的雜交稻“兩優6326”的外包裝的事實,證明德隆公司侵犯了德農正成安徽分公司對雜交稻“兩優6326”的獨占銷售權。
獨占實施許可生產和獨占實施許可銷售不同。新強公司將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雜交稻種“兩優6326”獨家許可給德隆公司生產,德隆公司即享有對雜交稻“兩優6326”種子的獨占生產權,但不等于德隆公司享有銷售雜交稻“兩優6326”種子的權利。德隆公司在未經品種權人許可和德農正成安徽分公司被許可獨占實施銷售權的情況下銷售雜交稻“兩優6326”的種子,是一種侵權行為。
四、誰應對種子質量負責?
《種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種子經營者對種子質量負責。《種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生產商不同,領取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是種子生產者,在種子標簽上標注的是種子生產商,《種子法》沒有規定種子生產者對種子質量負責。如果農民購買種子出現質量問題,不管種子是誰生產的,都應由種子經營者對種子質量負責。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作者武合講,專業從事農作物種子和植物新品種法律事務的專職律師。電話:010-62128839 15901032135、13605306590 ,E-mail:whj148@yahoo.com.cn ,http://www.ny148.cn/ma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