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0-5-30) / 已閱12246次
3、“公函”屬于行政干擾司法的遞條子行為,違背法律法規,沒有法院去征函,僅有抬頭給法院的回函,公函的來歷不明,行蹤奇怪,暴露了借行政機關之名謀個人私利之嫌疑。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過針對民事私權爭議,法院可向行政機關發函征求行政機關對民事案件的判決意見,這屬于典型的行政干預,公函的內容及往來嚴重悖離司法程序,法庭不可以將公函作為處理民事爭議的意見,更不能成為原告分款的依據。
原告先前提供過一份產權單位的函件,該函的來源莫名其妙,被告不予認可,該函的抬頭是出具給拆遷指揮部的,拆遷指揮部接到此文后,經過查調,最終沒有按函件的意見處理,實質上已經通過行政程序確認該函不客觀而不予執行,從該函的相關內容發現,出具函件的單位隨心所欲,把最為基本的事實都亂作認定,比如被告是通過法院訴訟方式離婚的,有生效的法律文書,產權單位卻在書面函中稱其為虛假方式離婚,明顯是通過人情關系依照原告的口述形成,這樣的函件十分荒唐非常罕見。函件是產權單位下屬部門個別人根據原告的要求,迫于情面假借單位名義給拆遷指揮部的意見,拆遷指揮部接此函后,中止拆遷補償款的發放,經過認真調查后,最終將拆遷補償款發放給被告,沒有認可函件的真實性,函件的意見與實際情況有矛盾,拆遷指揮部沒有認可的函件,原告重新拿到法院,具有投機性,由于函件僅轉嫁原告的意見,不能代表產權單位,且與公房承租事實嚴重不符,公房承租的客觀性與函件的表面現象之間存在矛盾。在第三次庭審時,又出現一份給法院的公函,該函是典型遞條子干擾司法的行為。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任何行政機關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司法審判,司法機關也不能就民事案件的處理征求行政機關的意見(如果行政機關對公房處理有意見的,可另案以訴訟的方式解決)。案件進入訴訟,事隔一年后第四次庭審,原告再行補交相關部門的書面決定,針對該決定行為,從時間要素、客觀要素、法律要素、程序要素、證據要素等多方面判斷,同樣不具有法律性,相關部門無權對民事協議的法律效力作出認定,黨政機關無權干預拆遷款分配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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