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凱 ]——(2010-6-1) / 已閱7280次
淺談執行擔保中擔保的方式
朱凱
擔保行為不僅僅可以發生在民商事關系中,也可以發生在司法程序中(如在法院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擔保),所以我國《擔保法》及《也同樣適用于執行中的擔保行為。但是,執行程序中的擔保行為又與民商事關系中發生的擔保有很多的不同之處,因此,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適用上也會有各自的不相同之處。依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適用于民商事關系中的擔保方式共有五種,即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而由于執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性,只有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方式適用于執行程序。
一、執行擔保中的保證
執行擔保中的保證是指保證人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向執行法院作出保證,當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由其代為清償的行為。該保證行為適用于《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但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主要以與民商事關系中的保證不同之處相比較而言:
1、保證的對象不同。民商事關系中的保證是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而執行中的保證是保證人向執行法院擔保。執行程序中的保證是在非平等主體之間的行為,當被執行人在保證期間屆滿時仍未能自動履行義務,無須通過訴訟程序,就可以直接強制執行保證人的財產。
2、保證期間不同。民事商關系中的保證期間是根據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間。在此期間內,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而在執行程序中的保證期間是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就永遠依附于主債務的存在而存在,不發生保證期間屆滿的后果。
3、保證方式不同。民商事關系中的保證有一般責任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而執行程序中的保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的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因此,執行中保證人的責任只能是連帶責任保證。
二、執行擔保中的抵押
執行擔保中的抵押是指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以不轉移《擔保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的擔保。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將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給申請人。在執行實踐中,應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但也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執行法院不以一方當事人的身份與抵押人訂立抵押擔保合同。在執行擔保中,只要被執行人或第三人依據《擔保法》第39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交執行抵押擔保書即可。
2、執行擔保中的抵押不需要嚴格按照《擔保法》第41條及司法解釋第132的規定辦理抵押物的登記手續,執行法院只要接受了抵押并將抵押財產的權利證書予以扣押,抵押關系即告成立和生效。
3、執行擔保中的抵押,在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執行抵押物,也可以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三、執行擔保中的質押
執行擔保中的質押是指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移交法院占有,以該動產或財產權利作為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擔保。當被執行人在暫緩期間屆滿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可以直接以該動產或財產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或財產權利的價款優先清償給申請人。在執行實踐中,執行擔保中的質押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用動產作執行擔保中的質押的,該動產如果有明確的權屬證書,執行法院只要將動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質押關系即為成立和生效。對于沒有明確的權屬證書的動產,應將質押物移交至執行法院,可以交付申請人保管,因申請人保管不善而導致質押物滅失或毀損的,由申請人承擔保管質押物不善的民事賠償責任。如果執行法院認為質押物不便于保管,申請執行人也不接受保管的,也可以委托倉庫等保管機構保管,費用由擔保人支付。如果沒有倉庫可委托的,執行法院不應確認和接受該質押擔保。
2、用財產權利作執行擔保中的質押的,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2條的規定,對質押的財產權利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權利的轉移手續。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