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世利 ]——(2010-6-2) / 已閱15248次
票據關系的無因性原理初探
馬世利
中國票據法的理論著述中提及一個為世人不常用的法律術語——無因性。“實際上,我國大陸票據法本身沒有‘無因性’一詞,也沒有對此做出直接規定。對于無因性的解釋多源于各種理論著述。”[1]“票據關系的無因性,實質票據關系與其基礎關系在法律上被強行分離,使票據關系淡出,不受其基礎關系的影響。”[2]由于我國目前的票據法對于票據關系的無因性的規定并不十分明確和充分,這就使得流通中票據的效力具有了不確定性。因此有必要對此作進一步研究。
一、票據關系無因性與票據基礎關系
票據關系實質上是一種由法律根據實踐的需要而抽象出來并作出獨立規定的法律關系。他基于票據行為而發生并且以一定的票據金額的支付為內容,至于票據債務人為什么為某項票據行為,為什么支付一定票據金額,這些都不能通過票據關系本身加以體現。票據抽象性使票據關系表現為一種“不體現實質內容的形式關系或抽象關系”[3]。票據法僅僅針對票據關系設定規則,對票據關系所建立于其上的有關法律關系則一般不予規定或不予涉及。這些雖與票據有關但不是基于票據行為而是作為產生票據行為的前提或基礎的法律關系稱為票據基礎關系。票據基礎關系主要有三種:票據原因關系、票據資金關系、票據預約關系。票據關系一經作出就與其基礎關系相分離,兩種關系各自獨立存在,分屬不同的法律制度規范。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對票據關系都沒有影響。這就是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相分離原則,票據關系的無因性就是因為這一原則而產生的。
二、票據關系無因性的表現及立法目的
票據關系無因性表現為票據關系與其基礎關系相互分離。票據一經產生原則上就獨立于票據基礎關系,票據關系一般不因票據基礎關系違法或存在其他瑕疵而無效,票據持票人也無須證明票據基礎關系的合法性真實性,票據債務人也不得以票據基礎關系違法或存在瑕疵為由來對抗正當持票人。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相分離即票據關系無因性在不同基礎關系中有不同表現。
1、票據關系無因性在票據原因關系中的表現
票據關系的無因性要求票據關系獨立于原因關系,這種獨立性表現在三個方面:(1)、票據的發行或背書行為只要具有法定要件就可產生有效票據關系,即使票據原因關系無效或被撤消票據關系仍然有效。(2)、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一般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條件不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有缺陷或有疏誤或無效等事由對抗與其無直接原因關系的持票人。
2、票據關系無因性在票據資金關系中的表現
票據關系與基礎關系分離的原則同樣適用于票據關系與票據資金關系,就票據資金關系而言,票據關系的無因性表現在三個方面:(1)、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受資金關系有無的影響,只要票據關系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就可對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付款人因與出票人無資金關系而拒絕付款,票據仍有效,持票人可轉而行使追索權。(2)、付款人特別是非原因關系當事人之付款人對票據是否予承兌,付款由付款人自行選擇不受資金關系影響。(3)、出票人雖與付款人建立資金關系并據資金關系發行票據,但票據不獲付款時,出票人不能以已建立資金關系作為抗辯來對抗持票人或其他后手的追索權。票據在沒有資金關系而發行是,其所簽發票據仍為有效票據,出票人依票據行為對持票人或后手的追索權承擔票據責任。
3、票據關系無因性在票據預約關系中的表現
主要在于兩個方面:(1)票據預約關系是否遵守對票據本身不發生影響,出票人背書人等票據行為人即使違反預約而為發行背書等票據行為,只要該票據行為具備法定要件,仍然有效成立票據關系。(2)票據預約關系消滅對票據關系不發生影響,票據預約關系消滅后已發行票據仍然有效。[4]
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的分離使票據行為具有了無因性特點。法律為什么肯定票據關系的無因性呢?其立法目的在哪里呢?筆者認為其目的主要有兩個: 1、維護正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正當持票人是善意無過錯的,其持有票據是基于其與前手的正當票據關系而產生的,法律應予保護。 2、保障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濟貿易發展。只有肯定票據關系無因性才能使票據關系當事人安心使用票據,保證票據的順暢流通。
三、票據關系無因性的限制及相應的救濟措施
票據關系無因性使票據關系與其基礎關系相互分離,票據只要具備法定格式就可有效成立。如果我們將票據關系無因性予以絕對化,則可能使犯罪分子因走私販毒等犯罪活動而獲得非法利益,不利于打擊犯罪,也可能使某些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缺乏行為能力或受欺詐脅迫等而受到損害。為避免這些弊端我們應對票據無因性予以必要限制,使票據關系與其基礎關系發生某些牽連,主要情形有:
1、發票人無相應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實如果發票人是未成年人或雖成年但因為精神身體健康等問題而缺乏相應行為能力,為保護這些人的合法權益,發票人可以以此對抗持票人。《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305條的官方釋義專門指出:法律允許未成年人抗辯成立的理由基礎是把將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要地位,哪怕是犧牲一個善良票據購買者的利益。[5]
2、持票人惡意或無償取得票據 如果出票人甲與收款人乙之間有基于原因關系產生的抗辯事由,甲可對乙行使原因關系上的抗辯。例如丙通過背書從乙處取得票據具明知甲乙間存在抗辯事由則甲可基于此事由對丙進行抗辯。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1款對此作了規定。
3、持票人是基礎關系當事人如果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存在于同一當事人之間時,票據債務人可利用票據原因關系對抗票據債務人。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對此做了規定。
以上三種情況下,票據關系無因性受到了限制,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理由對持票人抗辯。當發票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受欺詐脅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且持票人又是善意有償取得票據時,我們是應主張票據關系無因性來保護正當持票人的利益呢?還是應主張對無因性予以限制來保護無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不真實之發票人的利益呢?筆者認為,這時票據債務人可主張對正當持票人的抗辯,但同時也應給正當持票人一些救濟措施。因為基礎關系的瑕疵是基礎關系當事人尤其是原持票人的過錯引起的,正當持票人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對價是有償的,如果因為基礎關系當事人的過錯而使善意有償之正當持票人遭受不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筆者認為,當債務人主張抗辯而拒絕付款后,正當持票人可向基礎關系當事人中有過錯的一方追償,來維護正當持票人的利益。
四、我國票據法對票據關系無因性的相關規定及立法建議
票據關系無因性要求票據關系與其基礎關系分離,這一點得到世界各國及地區票據立法以及有關公約的廣泛和長期堅持。但我國的一些法律法規中對票據基礎關系做了強行要求甚至否定票據關系無因性。《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一規定中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屬于基礎關系中的原因關系。據此規定,當事人在從事票據行為時,作為基礎關系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應具真實性,票據關系的成立與否受票據基礎關系的制約。這就否定了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這將影響票據的使用和流通,也不利于保護正當持票人的利益。《票據法》作出這一硬性規定是不符合國際公認的票據無因性原理的,因此筆者建議,應在此條后加上“此條要求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只限于接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而不能對抗善意持票人。” 《票據法》第21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第74條規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所謂“可靠資金來源”就是要求出票人在出票時,必須確保在匯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必須具有足夠的清償能力,以增強匯票信用,維護持票人的利益。但我國《票據法》并未對違反該條款時票據的效力寓意明確規定。根據票據關系無因性原理,筆者建議增加規定:“即使委托付款關系不存在,簽發或承兌票據行為一經作出便即有效應承擔相應義務,但持票人是出票人時,付款人可以以委托付款關系不存在而進行抗辯。” 雖然上述條款對票據關系無因性的規定不夠完善,但《票據法》卻未否認票據關系無因性原則,而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75、76、83條則對這一原則作了明確否定。這些規定違背了各國票據法普遍確立的無因性原則,影響了票據的使用和流通,應予以修改和糾正。
參考文獻:
[1] [5]李平,商法學[M].四川:四川大學出版社,200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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