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丹 王長軍 ]——(2010-6-23) / 已閱6313次
淺談民商事關于經濟糾紛的審理及舉證
王丹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02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若干規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起訴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現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若干規定》對于舉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03)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行的舉證時限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則:
1、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舉出相應證據,逾期不能或沒有舉證的應承擔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應當在什么時間內向法院提出證據,是設立舉證時限制度首先要解決的問題。舉證時限要根據當事人舉證活動和法院審理活動的特點來加以規定。有的人認為,庭前就應當固定證據,庭審中僅對證據進行質證。這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根據法律規定,在庭審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等都可以提出主張,出示證據。一般來說,當事人在陳述最后意見之前,都可舉出證據,而在庭審結束之后,合議庭就要及時進行評議,做出裁決。此時,除非特殊情況,就不應允許當事人再提出新的證據,以防止案件無休止地拖下去。
2、如果當事人出于惡意,對于一審中能夠提供的證據不提供,到二審或再審程序中才提出,人民法院應不予采納。 有些同志認為,不管當事人出于什么動機,二審中出示的新證據人民法院都應充分考慮,因為上訴是當事人的權利,人民法院對二審案件的審理也不是僅對法律的適用進行審理,而仍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裁決。還有的同志認為,對于當事人一審故意不出示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給該當事人一些制裁。比如二審即使其勝訴了,也仍要負擔一審的訴訟費用,另一方當事人還可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損失,而不應當對該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置之不理。 對涉及經濟犯罪的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及實體上的處理存在困惑。一方面有些案件公安,檢查機關往往以涉嫌經濟犯罪為由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或終止審理,不正常介入民事糾紛,使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受到很大影響,另一方面民事糾紛實質上存在經濟犯罪嫌疑,因為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的推諉而得不到及時處理,放縱了犯罪嫌疑人,隨著近年來民事糾紛及經濟犯罪交叉案件所出現的新情況,新特點,在合同法規定了表現代理制度后,最高院的規定中一些內容和新規定存在明顯矛盾。在實踐中,存在如下幾個主要問題:1 程序上如何掌握駁回起訴,全案移送偵查機關的條件,如何掌握繼續審理,移送犯罪線索的條件,如何把握在繼續審理的情況下終止審理,等待刑事偵查和刑事審判的結果的條件;2 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如何對待公安機關、 檢察機關以刑事偵查,特別是剝奪或變相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情況下取得的口供及證言的證明力,在經濟犯罪及民事糾紛交叉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當事人的過錯、如何確定責任承擔。民商事糾紛的形成,既可能有當事人一方的原因,也可能有雙方或多方的原因;既可能有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有工作單位制度不嚴、監管不力、授權不明等方面的原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往往也并非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所致,既有故意的行為,也可能存在過失等等。而這種損失,既可能是一方的,也可能是雙方或多方的。在這種情況下,對責任的劃分和案件的處理,就要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權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弊得失,合理分擔損失,從而做出公正合理的裁決。但近年來,隨著形勢的發展,在這類案件的處理方面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審判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確的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如有些案件該移送的不移送,該中止的不中止,或移送不出去,中止事由消滅后又不及時恢復審理,使民商事糾紛案件長期得不到處理。一些案件受地方或部門利益的影響發生管轄爭議,法院的保全措施或執行措施與其他機關的追贓行為發生沖突。行為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民事責任如何承擔;對于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如何分擔等等。針對諸如此類的問題,根據最高法院提供的調研題目,我們進行了逐項的調查研究與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