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6-27) / 已閱16407次
淺談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法院查封財產的執行
韓召峰
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時經常遇到被執行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凍結財產的情形,大多數執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對被執行人懲罰力度,而對被執行人處分財產的追繳力度不夠,這樣既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不能體現出法律的嚴肅性。如何執行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法院查封的財產。筆者談談自己的觀點,以供參考。
一、我國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財產的效力認定。
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法院查封物行為的效力,有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之分。在我國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的財產采取相對無效的觀點。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實施以來,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的財產采取了相對無效的觀點。《執行規定》第44條規定,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4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執行人可以自行處分查封的財產。《查封規定》第26條規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物的行為只是責令責任人追回或承擔賠償損失,并未否認處分行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對于查封物權利的認定。其次,規定中規定了被執行人對已查封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這與對于申請執行人不生效或無效意思不完全一致。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只涉及對擅自處分查封財產行為的懲罰,并未涉及處分行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法院查封物行為的效力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
二、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法院查封財產的形式
當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法院查封財產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將查封財產轉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別是涉及沒有產權登記或產權登記原來就不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如一房經幾次倒手,被執行人是實際所有權人,但一直未過戶。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時,將協議轉讓日期寫在法院查封時間之前,然后案外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二是被執行人將查封的財產擅自出租給第三人,而且租賃期間較長。法院在拍賣時,第三人以買賣不破租賃來對抗執行。
三是被執行人隱瞞財產被查封的真相將查封的財產擅自抵押給第三人,并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特別是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筑物,被執行人一房多賣、一房多押的現象較為突出。
四是被執行人將查封的財產直接變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交付部分或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被執行人取得價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執行人利用協助義務部門不予協助法院查封、凍結、扣留財產的機會,將法院要求協助查封、凍結、扣留的財產占為已有。
三、執行過程中對于處分查封財產的處理
(一)通過處理查封的財產可以實現債權的情形
1、由于我國法律規定對被執行人擅自處分查封物的行為采取相對無效的制度。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執行的順利進行。如果被執行人通過其他方式履行了義務,且申請執行人認可被執行人的妨害行為,法院可以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責令限期追回。因為法院實施查封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判決的內容得到實現,此時法院應按照《執行規定》第45條的規定將查封的財產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轉移被查封財產的,執行機構首先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通過審查,若被執行人和案外人雙方對惡意串通無異議的,法院可以不用裁定駁回,可以直接將查封財產追回。若對法院認定雙方惡意串通有異議的,法院可以裁定案外人駁回異議,待異議之訴的判決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財產。無論是那種情形,執行機構必須依照《執行規定》第100條對被執行人和案外人進行拘留、罰款,以警示他人。
3、對于有些單位或公民,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執行裁定書后,拒不協助查封、扣留被執行人的財產,造成查封、扣留的財產被轉移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執行規定》第44條的規定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責任人在轉移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4、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協議將查封的財產出租、抵押或出賣給第三人,執行法院都應當排除,不論是否涉及到實體權利的審查。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執行機構應依照《查封規定》第26條的規定排除妨害。此時在異議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認定或宣布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而應當認定合同的效力不影響執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將查封的財產交還給被執行人后,持合同可以通過另行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
5、由于執行法院在進行查封時,采取措施不當、手續不完備等,如查封房屋未張貼公告,未到有關部門辦理協助查封手續,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經交付部分或全部價款,且實際占有同時又取得產權證照,致使查封的財產無法追回。此時申請執行人可以以執行法院執行不當或執行錯誤為由,申請國家賠償來實現債權。
(二)由于申請執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無效查封或查封過期,此時不能認定被執行人有擅自處分查封財產的行為。一些案件申請執行人在訴訟程序中申請法院做財產保全查封,后來經審查發現查封財產的所有權不是被執行人的,出現查封主體上的錯誤。執行法院無權處分,無權追回。另外,《查封規定》第29條規定了查封、凍結期限,查封期滿后申請執行人未申請延長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滅。被執行人有權處分所謂已被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財產,只能對被執行人按拒執罪進行刑事處罰。
黑龍江省北安市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