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7-6) / 已閱13311次
對家庭承包土地的繼承問題的幾點看法
王春勝
家庭承包的繼承問題比較復雜,一方面要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收益要依法繼承;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不發生繼承問題。而且,由于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嚴格地說,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能享有使用土地的權利。
對于這個問題,1985年4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秘書長王漢斌同志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草案)的說明》就指出:農村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以后,個人承包應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種的樹,養的魚、種的莊稼、承包企業取得的個人收入等,屬于承包人所有,應當允許繼承。關于家庭承包戶承包權能否繼承的問題,考慮到承包是合同關系,而且是以戶主為承包戶代表,每個家庭成員均屬承包合同承包方,所以戶主死亡或部分死亡,并不發生承包權轉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區分三種不同的情況,對繼承問題做出了規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承包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進行的承包,以農戶家庭為承包單位,承包過程強調公平,承包地具有強烈的社會保障功能,系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主要經濟來源和生活保障。通過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的某個或部分家庭成員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戶承包合同繼續有效,所以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應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繼承。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應當獲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這里的“承包人”應當理解為承包戶中任何一個家庭成員。具體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承包期內,家庭成員之一死亡的(如戶主去世),承包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員繼續耕種;但該成員在生前對該承包土地投入了資金,付出了勞動,依法應得的承包收益屬于其遺產,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另一種情況是,在承包期內,承包戶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該土地上承包關系的承包方消亡,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獲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繼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繼續承包。考慮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資周期長,見效慢等,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在許多方面將林地與耕地、草地區別對待,這是符合實際的。按照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可以繼續承包。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最后一個死亡的家庭成員繼承人(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繼承人),在承包期內均可以繼續承包,直到承包期滿。而承包林地的家庭成員一個或部分成員死亡,死亡后的承包戶以外的繼承人不得將林地作為遺產繼承。
其他方式承包的繼承,《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繼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體經濟內部的農戶,以戶為單位進行承包,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不發生繼承問題。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即使在個別情況下以家庭為單位進行承包,也不屬于家庭承包)。這兩種情況下的繼承問題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定,家庭承包適用第三十一條,其他方式承包適用第五十條的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以其他方式進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的,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據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如何繼承,可以分為下面兩種情況:
一種情況是承包收益的繼承。在承包期內,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例如,地上林木的果實),以及承包人已經取得的收益,應當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這一點與家庭承包相同。
另一種情況是承包關系的繼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承包人的繼承人不論是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可以繼續承包,直到承包期滿。這一點與家庭承包不同,因為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按照市場原則進行的,承包人支付了相應的承包費,而且投資多、承包期長、見效慢,允許承包人的繼承人繼續承包,才能充分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對此,1995年3月國務院批轉的《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明確指出:承包人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園、茶園、桑園等)、山嶺、草原、灘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合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北安市法院郊區法庭王春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