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文 ]——(2010-7-19) / 已閱7484次
淺析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
肖文
隨著我國市場的進一步開放,人口流動逐年上升,作為旅客運輸主力軍的鐵路企業,所面臨的旅客運輸人身損害糾紛日益增多。由于鐵路旅客運輸的特殊性,認真分析鐵路旅客運輸法律關系的性質、特點,對于正確處理此類爭議有重要意義。 鐵路旅客是指持有鐵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車憑證(如鐵路免票、優待票)乘車的人員,或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人員及依照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車押運貨物的人員。
鐵路旅客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 我國法律主要規定了兩種責任形式,即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時,法律也規定了兩種責任的競合情形。在鐵路旅客運輸實踐中常常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旅客發生了傷亡,就產生了兩種責任競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確分清責任形式,應對旅客傷亡的不同情況加以分析: (一)旅客傷亡系由于承運人的責任所致。如列車工作人員、列車調度人員等的工作過失導致的旅客傷亡,是鐵路運輸企業在履行其與旅客之間的運輸合同中,由于自身的過錯致旅客傷亡,鐵路運輸企業對它的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應當承擔責任,屬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情形。受損害的旅客既可以選擇違約之訴也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來解決問題。 (二)第三人責任造成的旅客傷亡。較常見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為。這種情形不屬于責任競合,從因果關系上看,此種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損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為所致,而非承運人的違約行為所致,第三人的行為也是造成承運人違約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負侵權責任,承運人負違約責任,二者并不競合,受害人可以擇一追究責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責任。承運人在承擔違約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為致旅客的損害常包括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而承運人所承擔的違約責任的范圍并不及于精神損害賠償,故在此情形下,侵權責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權人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 如果法院已經支持旅客以侵權責任要求第三人賠償,旅客又向鐵路運輸企業提起違約之訴,筆者認為旅客的要求是正當的,因為第三人與鐵路運輸企業系承擔不同的責任形式,二者并不競合,不因其中一種涉訴而另一種自行消滅,故不存在“一事二訴”的問題,如果剝奪了旅客的訴權,則于保護旅客的正當權益極為不利,也違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與鐵路運輸企業共同侵權造成旅客傷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為的不法侵害,列車工作人員不積極履行救助義務,旅客以此為由要求鐵路運輸企業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途中,應當盡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這是法律要求承運人履行的一項法定義務。對于不法犯罪行為,很難要求作為承運人的一般工作人員承擔制止歹徒的義務,但此時承運人仍負有盡可能的注意義務,如迅速報警等,如果承運人怠于履行此義務而導致旅客損害的擴大,應當就擴大的部分承擔過錯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承運人也對旅客所受的損害負有侵權責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運人并無共同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因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權而要求承擔連帶責任,可以按照過錯的大小來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人負主要責任,承運人負次要責任,承運人對擴大損失部分負責。
鐵路運輸旅客人身損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賠償范圍
鐵路運輸合同人身損害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賠償存在著多種法律關系,有并存法律關系的,也有競合法律關系的。首先鐵路旅客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是基本,其次存在著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法律關系,第三可能存在著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發生競合時就存在著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由于兩種責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異,所以,當事人提起合同之訴,還是提起侵權之訴,將極大地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最現實的是獲得限額賠償還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保險賠償金: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發布了《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凡持票乘坐火車的旅客依照本規定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鐵路旅客意外傷害保險,其手續由鐵路代辦,不另發保險憑證;旅客的保險費,包括于票價內,一律按基本票價百分之二收費;旅客的保險金額,一律定為每人人民幣1500元。我國對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實行強制保險,強制保險采取的是標準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單獨專門投保,旅客只要購買車票就接受了保險合同的條款,自動產生保險法律關系。旅客購買車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傷害險,其所持車票就是保險的憑證,而《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就是保險合同的條款。1992年經國務院批準,決定將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金額由1500元提高20000元。這也是保險條款的一部分。
在審判實際中,要按照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侵權構成要件,嚴格掌握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的適用,不能隨意擴大化。筆者認為,就旅客人身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必須是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上以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損害程度必須達到嚴重后果。鐵路運輸企業在履行鐵路運輸合同時,因違反法定安全義務,未能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造成旅客人身損害,屬于鐵路運輸企業違約責任,并非鐵路運輸企業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旅客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精神損害賠償屬于侵權之債,而旅客人身損害違約責任賠償屬于合同之債。因此,合同責任中一般不適用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如果提起合同之訴,受害人只能主張限額內的人身傷害的物質性賠償,而無權要求精神損失的賠償。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合的,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的人身損害符合侵權構成要件,也符合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適用的歸責不同。民事責任賠償金適用法律不同,違約責任賠償限額是40000元。而侵權責任賠償是按實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和精神損害賠償。除此之外,不論是按違約責任定性還是按侵權責任定性,根據《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按實際發生額給付醫療津貼,并造成傷殘、死亡的,按傷殘等級給付傷殘金或死亡賠償金,醫療津貼和傷殘、死亡賠償保險金的兩項之和的最大限額為2萬元。 鐵路旅客運輸是一種特殊的運輸行為,在運輸過程中涉及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正確處理好這類糾紛,對于切實維護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我國鐵路運輸事業的正常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