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偉 ]——(2010-7-19) / 已閱9500次
淺談確定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標準
王偉
在我國,行政行為的范圍比較廣泛,既包含抽象行政行為,也包含具體行政行為,既有內部行為又有外部行為,不象日本、德國那樣。行政行為內容比較單一,行政行為的內容,與我國的具體行政行為相當。 這給我們確定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標準帶來麻煩。結合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實際情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斷行政行為的可訴性。
(一)行政職權標準
行政行為是行政管理活動的形式,是行政權運作的結果。因此,行政職權既是行政行為的要素之一,也是確立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標準之一。即公民只能對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如果一個行為不含有行政職權要素,那么這個行為就不是行政行為。它給公民造成損害,當事人無法通過行政訴訟途徑獲得救濟,當然它也不具有行政訴訟上的可訴性。例如,行政機關以民事主體身份實施的行為給公民權益造成影響,當事人可提起民事訴訟。
在適用行政職權標準時,如果行政主體依職權實施的行為屬于國家行為,這是行政職權標準的例外,可以排除該行為的可訴性,當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行政訴訟時,職權標準是判斷可訴性的基本標準,每個行政機關都有特定的職權,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不作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其職權范圍外的不作為不能起訴。另外,對行政機關所為的行為是否是行使職權的行為,只能從形式上而不能從實質上判斷,行政機關的行為可能是濫用職權的行為,也可能是超越職權的行為,但只要表面上看來是為了行政管理即可。
(二)權益實際損害標準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可見,權益受到損害是確定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標準之一,也是衡定原告是否適格的條件之一。
(三)違法標準
違法是指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依據和法律要求。行政行為違法主要表現為:一是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二是行政行為不符合或欠缺法律規定的必要形式或程序;三是行政主體濫用職權,其做出的行為雖在法定權限內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該項權利的目的。
此處所指的違法應從兩個層面來分析,從相對人提起訴訟的層面看,行政行為的違法性由該相對人主觀加以判斷即可,易言之,只要相對人認為該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并不要求相對人在起訴時必須證明行政行為確實違法。從相對人最終能否獲得救濟的層面看,違法性是必備要件,只有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該當事人才能獲得救濟,而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行為,即使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害,也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必須忍受的負擔,故而無從獲得救濟。因此,行政行為違法可作為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的標準之一。
(四)法律無明示排除標準
可訴性的行政行為除符合上述標準外,還必須是法律、法規或司法判例沒有明確排除司法審查的行為。原則上講,行政行為都具有可訴性。但從法的實然狀態考量,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一國政治、經濟及法治狀況的綜合反映,它不可能將全部的行政行為都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甚至會武斷地將部分行政行為拒之門外。行政行為原則上都假定屬于能夠司法審查的行為,無需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審查的行為只是例外。 從行政訴訟的控權與維護公民權利的目的和功能上看,要嚴格限定法律對行政行為排除司法審查的規定,如需排除,應加以嚴格的論證。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