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百人 ]——(2002-8-29) / 已閱18235次
對丁某、王某貪污數額應如何認定
孫百人
事實:
丁某為某殯儀館(國有事業單位)的會計,王某為某殯儀館的現金員。在1996年至2000年間,二人合謀進行貪污作案。在正常的喪葬業務中,首先由現金員王某收款后,開據一式四聯票據,其中第一聯給喪主,作為收費憑證;第二聯給喪主拿到火化車間交給火化工,作為火化通知;第三聯計現金日記帳后交給會計訂傳票入總帳;第四聯作為存根。在作案時,現金員王某在發生業務后,對收入額大的票據不記現金帳,同時對不記帳的票據作記號后交給會計丁某。丁某對此票據的數額也不記總帳,以這種手段,多次作案,累計套出人民幣5萬余元。套出的款由王某與丁某二人平分。
對丁某、王某的貪污的數額的認定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認定二人均對總額負責。因丁某、王某的身份一個是會計,一個是現金員,二人在職務之間是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平等關系。在共同貪污作案中系互為必要條件,缺一不可,都起到了主要作用。也就是說,在每一筆貪污作案中,王某不記現金帳的額數,也就是丁某不記總帳的額數。如果沒有任何一方的參與,現金帳與會計總帳也不能平,貪污也不能得逞,二人作案針對的對象是犯罪數額的整體。根據貪污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二人在主觀上均對總額具有貪污作案的故意,在客觀上均對總額實施了收入不入帳的騙取行為。在侵犯的客體方面,是二人的共同行為才使國家的財產5.1萬余元被二人非法占有,對客體的侵犯具有整體性,至于二人雖只得總額的一半,只不過是作案后贓款的分配問題,不影響對二人總額的認定。因此對二人處罰時,對其貪污數額均認定5.1萬元,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第二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二)項之規定,應判處五年以上刑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丁某、王某數額應根據二人各自所得數額認定。理由如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二條二款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根據這條規定,對丁、王二人顯然不能認定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只能說二人在共同貪污作案中都起到了主要作用,可以視為主犯。但根據此條規定,對其他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對本條的情節嚴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踐,筆都理解情節嚴重是指明知自己的貪污手段除自已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之外,還會給國家、社會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例如有的為了貪污作案,將所有帳部銷毀,而給本單位造成了其他損害等。因此丁、王的貪污情節一般,不數情節嚴重,應按其所得數額處罰,應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三)項之規定,應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補充規定》已明令廢止,能不能以此為根據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1997年3月25日法發<1997>3號)第五條規定: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以對于與修訂的刑法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根據此條內容看,我國刑法對貪污罪的規定與《補充規定》的實質內容沒有變化,又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可以對《補充規定》參照執行。因此對丁、王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三)項條規定處罰。
筆者同意條第二種意見
作者孫百人,遼寧省昌圖縣人,1995年3月,經考試考核,被錄入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檢察院,一直從事審查起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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