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仁兵 ]——(2010-7-22) / 已閱18544次
(2)刑法第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刑法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實施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4)刑法第252條規定:“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刑法第253條規定:“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民法的有關規定。
(1)《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0條規定:“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場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4)《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
(5)《侵權責任法》第62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四、訴訟法有關規定。
(1)民訴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2)民訴法第12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3)刑訴法第8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4)刑訴法第93條規定:“……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5)刑訴法第105條規定:“……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6)刑訴法第109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7)刑訴法第15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五、行政法律的有關規定。
(1)人民警察法第22條規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2)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對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記、電子郵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查閱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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