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7-29) / 已閱6364次
淺析民事訴訟證據
劉成江
民事訴訟中的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期日。廣義的訴訟期間包括期日和期限兩種;狹義的訴訟期間僅指期限。有關訴訟期間和期日的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于保障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迅速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訴訟期間可按不同的標準來劃分。以期間是由法律直接規定還是人民法院指定為標準,可分為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明文規定的訴訟期間。法律將人民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某項訴訟行為的時間規定在相關法律條文中,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完成該行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提出管轄權異議期間;對一審判決、裁定的上訴期間;申請執行的期間;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等等。法律的嚴肅性決定了法定期間具有不可變更性。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延長或縮短法律規定的期限時間。指定期間,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今天職權指定完成某項訴訟行為的期間。指定期間是相對于法定期間而言的,也可以說是法定期間的補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身體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法條中的被執行人完成義務的期間到底有多久純由法院依照案件具體情形指定。與法定期間略有不同的是指定期間具有一定程序的可變更性。比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間內補正起訴狀的缺欠;指定原告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期限等等,都屬于指定期間。倘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指定的期間內完成規定的訴訟行為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可以申請延長。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作出決定改變原來指定的期間,重新指定訴訟期間。所以,指定期間有可以變動的特點,指定期間可以變更,但必須符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既不能任意延長,也不能無故縮短,既要考慮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又要考慮人民法院指定期間的嚴肅性。同時,期間為數變更以后,必須將為數變更的理由和變更后的時間,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
訴訟期間有一個計算方法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款至第4款和《意見》第79條的規定,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例如《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按照期間計算方法,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申請的這個小時,不應計算在48小時之內,而應從接到申請后的第一個小時計算。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例如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元旦節,則元月2日是期間屆滿日。如果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10月1日,那么10月3日才是期間屆滿日。因為國家規定在國慶節放假兩天。如果期間屆滿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期間屆滿日即是星期一。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例如,8月8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這一天將上訴狀交郵寄出的,以郵戳日期為準,不管人民法院幾日后收到上訴狀,都視為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的上訴。
期間的補救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間內完成應為的訴訟行為時,依法采取的順延措施。《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所謂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條件不能克服的客觀事件。如地震,重大水災或戰爭等。所謂“其他正當理由”,系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導致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不能在期限間內完成訴訟行為的客觀事實一理由。如當事人重病;訴訟文書被他人遲誤而未及時收到等。
順延期限的申請,應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提出,過期不得再申請順延。順延期限的長短,因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而有所不同。法定期間以實際耽誤的期間為準,計算順延期的長短。如上訴期開始8日后,當事人據地發生地震,交通斷絕,經過5日,始消除障礙。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申請順延上訴期限,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申請有理,應當準許再順延7日。至于耽誤指定期間,其順延期限的長短,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匯合進行訴訟行為的日期。如決定某月某日為開庭審理某個民事案件的日期,在這一日,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必須到庭進行訴訟活動。根據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在期日中進行的訴訟行為不同,可將期日分為準備程序期日、調查證據期日、調解期日、宣判期日等。期日確定后,如遇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進行訴訟活動,法院可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變更期日。經法院允許變更期日后,應及時通知參與訴訟的有關人員。
期日與期間的區別是:第一,期日是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匯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的時間;期間是訴訟參與人或人民法院單獨為某種訴訟行為的期限。第二,期日是規定開始的時間,不規定終止的時間,期間既有始期也有終期。第三,期日無法定期日與指定期日之分,而期間有法定期間與指定期間之分。
期日也可能發生耽誤,即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基期日內沒有完成應當完成的訴訟行為。只要理由正當,可身體人民法院說明理由,請求改變期日;理由不正當的,可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分別進行處理。例如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