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7-29) / 已閱9159次
案例分析--搶劫罪、行賄受賄罪和徇私枉法罪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
〔案 例〕
周某為刑滿釋放人員,1998年4月7日,周某在石景山游樂園游玩時,發現一婦女隨身攜帶的手提包里有許多現金,即產生歹意。周某尾隨該婦女至偏僻處,見四周無人,便上前扯斷該女子的拎包帶子,將包搶走后正欲逃跑。見一男子迎面走來,周某認為該男子為抓捕自己而來,便一拳將該男子打倒之后逃跑。1個月后,周某被抓獲歸案。周某之父為使周某免受刑事追究四處活動,委托韓某(縣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給其幫忙。韓某聲稱需要花一萬元打點,周某之父即給韓兩萬元,說明一萬元作為韓的辛苦費,另一萬元作為活動經費。后韓某多次向法官吳某打電話說情,吳某迫于情面,對周某作出免予刑事處分的判決。
〔剖 析〕
周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周某實施搶奪行為以后,尚未離開現場時,誤認為迎面而來的男子是對其抓捕的,為抗拒抓捕而實施了暴力行為,盡管其在主觀有對事實認識的錯誤,但這種錯誤并不影響對周某行為的定性。根據《刑法》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周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周某父親的行為構成行賄罪。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周某父親為了使其子逃避法律制裁,找韓某幫忙,并且明示將1萬元作為“活動經費”,希望通過行賄方式使其子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其行為完全符合行賄罪的特征。韓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韓某身為縣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影響和便利,通過法官吳某的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吳某的父親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吳某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或者刑事審判活動中關于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吳某身為法官,本應忠實于法律和事實,但卻礙于韓某的情面,明知周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卻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規定,對周某作出免于刑事處分的判決,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399條的規定,構成徇私枉法罪。
〔重點把握〕
關于搶劫罪,應當掌握:(一)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當場使用了暴力手段,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以及他人的人身權利,主體是以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二)搶劫罪的認定。需要正確區分搶劫罪與非罪的界限。刑法沒有對搶劫數額與其他情節進行限制,因此搶劫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搶劫罪。搶劫數額及其他情節只是作為量刑情節。另外要正確區分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殺人罪的區別。(三)對事后搶劫的認定。(四)搶劫罪的的加重情節。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搶劫罪有八種加重情節。關于行賄受賄罪,應當掌握:(一)受賄罪的認定問題。認定受賄罪應當劃清受賄罪與取得合理報酬、接受正當饋贈的界限,正確認定斡旋受賄問題,正確區分受賄罪與詐騙罪、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界限。(二)行賄罪的構成。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第389條第二款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三)單位行賄受賄的情形。(四)介紹賄賂罪。關于徇私枉法罪,應當掌握:(一)正確區分徇私枉法罪與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二)正確區分徇私枉法罪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三)正確區分徇私枉法罪與包庇罪的界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