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7-29) / 已閱7409次
談我國與大陸法系國家辯論原則之比較
王海宏
在中世紀歐洲的羅馬教會式訴訟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書面審理方式,基本不存在當事人之間的辯論,辯論更不可能上升為一個重要的訴訟原則。資產階級革命后,資本主義國家逐漸以辯論式訴訟代替了先前的糾問式訴訟,辯論被確立為一項訴訟基本原則,其內容也不斷豐富。一般認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事實必須由當事人主張,法院不得隨意變更或補充當事人的主張,不得將當事人未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
2、當事人一方主張的事實,為另一方所承認 的,法院必須認定并作為裁判的依據。
3、法院原則上只能就雙方當事人在辯論過程中提出的證據進行調查。
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當事人主義下,以什么樣的事實來作為請求的根據,以什么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是否存在,都屬于當事治的領域,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在這一領域的自由。這就是辯論原則最根本的含義,所以,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又將辯論原則稱為“當事人主導原則”。
大陸法系國家的辯論原則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辯論原則雖名稱相同,但內涵卻有較大區別:
首先,二者依附的訴訟模式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辯論原則依附于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我國的辯論原則最初規定在1982年頒布的試行民事訴訟法中,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的辯論原則。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弱化了法院的職權因素,但與當事人主義仍有很大的距離。因此現行法中的辯論原則所依附的是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相結合的訴訟模式。
其次,大陸法系國家的辯論原則對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為具有很強的約束力。裁判必須以當事人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實和證據為基礎,法官必須尊重當事人對審理對象所作的選擇,不得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提出的證據之外主動提出事實和證據。可見,當事人的辯論在訴訟中起著十分重要的實質性作用。我國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雖然賦予當事人以辯論權,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保障當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辯論權,但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辯論對裁判的形式有何影響。《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但質證及其后的法庭辯論對法官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具有約束力,法律并未說明。因此,我國的辯論原則缺乏實在的內容,在訴訟中的作用遠不如大陸法系國家的辯論原則。有鑒于此,有學者主張應賦予辯論原則以實際內容并以當事人的辯論約束法官的行為。非經當事人辯論的事實和證據材料,法官將其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