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富金 ]——(2002-9-11) / 已閱20269次
●當事人在訴狀中要提供法律依據
●傳票由原告方送達
●被告可以要求放棄送達訴狀及傳票
值得借鑒的美國聯邦法院的立案與送達程序
李富金
立案和送達是重要的審前程序,直接影響到以后審判程序的運行方式和效率。但在研討司法改革的過程中,立案和送達程序的改革尚未引起法學理論和實務界的足夠重視。考察一下國外的相關程序,對我們或許有一些借鑒意義。比如美國是以判例法為主的國家,但在《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中,對立案和送達程序卻有許多非常具體的規定。
訴狀和答辯狀
我國的民事訴訟是以法院立案作為訴訟程序的起點,而在美國,民事訴訟是從原告向法院遞交訴狀開始的。他們的訴狀一般由律師代寫,這在訴狀的開始部分即有交待:“茲有原告某某,經由他們的律師某某代理,就其起訴狀,作如下陳述”。訴狀不同于我們的“當事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三段論格式,主要包括訴訟性質、管轄權、審判地、當事人、背景等。
在訴訟性質(Nature of the Action)部分,需簡要說明案件的類型,類似于我們的案由,但其中要引用相關法律依據。管轄權和審判地(Jurisdiction and Venue),說明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法律依據。上述兩項內容均要求當事人對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提出自己的主張,這是與我國的規定不同的。我們現在并不要求當事人在訴狀中提供法律依據,可能與律師制度尚未完全成熟有關。而要求當事人舉證并提供法律依據,有利于明確雙方的法律爭點,增加訴訟結果的可預期性,防止法官在當事人毫無心理準備的情況下適用其他規則,搞“突襲裁判”。如有一個案件,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要求原告補足欠缺的貨物數量,而法官裁判卻是買賣無效,大大出乎當事人的意料。
當事人(Parties),說明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身份等事項,與我們的差別不大。背景(Background)相當于我們的案件事實經過,這部分內容通常很詳細,要說明糾紛的來龍去脈。救濟請求(Prayer for Relief),由當事人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及法律依據,這里通常是根據訴訟請求逐項填寫。由于訴訟請求是確定當事人主張的依據,在案件審理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當事人反復無常,將會影響訴訟效率和當事人的實體權益。美國聯邦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是,在訴狀遞交給法院后,在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可要求“當然修改”訴答文書(包括起訴狀和答辯狀)一次,但一次以上的修改或超期修改,須征得法院的同意,這是根據“訟爭一成不變的原則”要求的。不同于我們的訴訟中,當事人可以隨時變更訴訟主張、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因此有的當事人在訴狀中“留一手”,而到訴訟中搞“突然襲擊”。對于審理程序,當事人有選擇的權利。美國的當事人在訴狀之后還可附陪審團審理請求書,根據美國憲法第七修正案的規定,爭議價值超過20美元的,可以請求陪審團審理。我國的民事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適用均是由法官決定的,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也許是值得借鑒的。
訴狀審查
訴狀交由法院的接待書記官進行格式審查,書記官的職責就是找出其中的錯誤,以便律師進行糾正。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條第5款規定:“書記官不得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適當而拒絕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另外,書記官還要對律師代理資格進行審查,如果書記官發現訴狀上簽名的律師是不熟悉的,他就應查閱該地區法院的律師名冊,以確定該律師是否是該地區法院律師協會的成員。在美國,律師介入訴訟是從起訴開始的,我國在此方面比較自由,當事人可以直到開庭前一分鐘才委托律師,有的情況下也屬于事實上的“突襲”。
案件登記
法院收到訴狀后,要在上面注明“美國地區法院已收到并歸檔”,注明收到的日期時間,并由助理書記官簽名,同時在訴狀上注明案號。立案審查是由書記官進行的,因為立案屬于程序而不是實體問題。我國的民事訴訟立案機構一般稱為“立案庭”,審查一般也由立案庭庭長或法官作最終決定,“規格”上比美國高,書記員主要是搞一起登記、填表之類的“手續事”。在我國的臺灣地區,立案機構被稱為“分案室”而不叫“庭”,因其不從事案件審理,這種稱呼還是有道理的。
在美國,每一個案件還要填寫民事案件登記表,主要內容有:⑴原告、被告的姓名;⑵管轄根據,在已經提供的各種管轄選項中進行選擇;⑶主要當事人的州籍,這也是在已經提供的選項中進行選擇;⑷訴因,引證起訴所依據的美國制定法,并給出一個簡短的原因陳述;⑸訴訟的性質,在列出的幾十種案由中進行選擇;⑹案件來源,主要是指初審,還是移送等;⑺訴訟要求,主要是用來確定是否屬于集團訴訟,是否要求陪審團審理;⑻相關案件,如法院已經審理過或正在審理有與該案相關的案件時,則寫明處理該案的法官姓名和案卷號。我們在審理案件時,也經常會發現有相關的案件分到不同的承辦庭,處理上因而產生差異,所以美國的這種做法也值得借鑒。在此表格的最后是律師簽名,也就是這個表格仍然屬于當事人填寫的范圍。與我們的立案登記表相比,性質都屬于法院的案件管理。但我們的立案登記表是由書記員或法官填寫的,與美國不同。美國的這個表格由書記官處和美國法院管理局使用,主要用于司法統計,其內容不能用于替代訴訟文書。案件登記后,由書記官處利用電腦等方式進行隨機分案,確定承辦法官。這種隨機分案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公正。國內現在也有隨機分案,但還沒有形成制度化,有的地方是庭長或審判長分案。
送達
法院立案后,原告要將起訴狀等材料送達給被告。由當事人進行送達,這是美國與我國在送達方式上的重大差別。原告還要向被告發出《訴訟通知書和放棄送達請求書》,通知對被告的訴訟已經開始,并將起訴狀副本附后。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規定的期間內和答辯,則根據原告起訴所請求的救濟,對被告作出缺席判決。同時,在該制式文件中,原告提出為了節省送達費用,被告可以放棄傳票的正式送達。被告只要填好已經附上的《傳票送達放棄書》,即可避免不必要的送達義務。通常情況下,大多數的被告愿意放棄受送達,因為既可減少被告的費用負擔(被告應負擔旅行費及送達費),而且可以獲得更多的答辯時間(不放棄送達的答辯期為20天,而放棄送達的答辯期為60天)。如果被告要求送達,則原告在訴狀提交后120天內必須完成送達。送達一般可以由原告委托任何超過18歲的美國公民來實施,只要他不是本案的訴訟當事人。在司法實踐中,通常都是由原告律師聘請送達員進行的。送達完成后,送達人應立即向法院提交送達證明書或回證,還要提交宣誓陳述書,證明受送達人實際收到了文件。之所以要有宣誓陳述書,是因為送達時并不要受送達人簽字,只要送達人宣誓保證確已送達即可了。送達方式是直接遞交本人、留置給本人住所“適齡適智”的人、送給經授權的人。原告也可提出請求,由法院指示美國執達員、助理執達員等進行送達,執達員送達不需要宣誓陳述書。如果在120天內未完成送達,法官就要根據申請或依職權“不帶偏見”地駁回訴訟或指示在限定時間內完成送達。駁回訴訟后,原告可以重新起訴(如果因此而超過時效,則責任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我國的送達,法院是負責到底的,如果不能送達,當事人可能還會責怪法官。在出現當事人下落不明等送達困難的情況,則要進行公告送達。當然在實際操作中,也有的法官讓原告帶傳票給被告,但這被認為是不規范和不合法的行為。送達不能,實質上也屬于一種訴訟風險,這種風險責任應當是由當事人來承擔的,在這一點,美國聯邦訴訟規則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新的思路。
參考資料:
①《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流程》,湯維建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
②《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 證據規則》,白綠鉉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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