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英 ]——(2000-12-3) / 已閱11053次
完善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制度
石英
1、擴大訴訟代理律師的閱卷范圍。
刑訴法對審查起訴階段被害人代理律師閱卷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試行),第284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與第278條規定的辯護律師的閱卷相比,這一規定有兩點值得商榷:其一、第278條規定對辯護律師“應當”允許,而第284條對律師代理人則是“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可以”閱卷。同是當事人委托的律師,卻對代理律師閱卷多規定了一道批準“許可”關。其二、《規定(試行)》對代理人閱卷范圍的規定,沒有從與控方展開積極對抗的辯護律師職責同與控方展開積極配合的代理律師職責截然不同的實際出發,機械地比照辯護律師閱卷的規定,這與被害人訴訟地位是不相稱的。因而,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允許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實材料;并且不應加“許可”批準之類的限制,被害人與被告人在這方面的保護應是平等的。
2、賦予訴訟代理律師獨立的調查取證權。
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公訴案件審查起訴階段代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依據《規則(試行)》第284條、282條、283條規定,代理律師不能單獨、直接收集、調取證據。這種規定與被害人地位及律師代理人的作用是不相稱的。理由是:其一、《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情況。”這一規定應適用律師為被害人代理人的情況。其二、刑訴法賦予了被害人以獨立指控權、起訴權,同時又規定其行使權利時必須負有舉證責任。而按照《規則(試行)》規定,代理律師又不能單獨取證,這怎能保障代理律師代理被害人依法獨立行使指控權和履行舉證責任呢?因而,立法規定代理律師單獨的收集、調取證據權是相當必要的。
3、明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的責任。
新刑訴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了辯護人的責任,但對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47條規定:“訴訟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被害人、自訴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規定過于籠統,給具體操作中帶來許多問題。庭審中法官往往依舊認為代理人只能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發表代理意見,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不能發表看法。結果使被害人當事人地位變為虛設。
被害人在公訴中是獨立當事人,庭審中可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并為此請求而展開充分活動。因而庭審中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發表自己的看法是被害人當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作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方面其代表被害人行使權利,在庭審中可對定罪、量刑發表意見。另一方面,代理人在地位上有相對獨立性,在行使被害人訴訟權利時,不是被害人的傳話筒,其應根據事實與法律發表意見,以此來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因而刑訴立法應具體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見,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