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曉光 ]——(2010-8-23) / 已閱9521次
動產抵押物轉讓的對抗效力—以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為研究對象
李曉光 曲剛
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基于法律上的合法原因占有抵押物的無處分權人將抵押物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將導致法律關系上的何等變化;抵押權人可否依據抵押在先而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將以物權法第108條與擔保法第43條及物權法第188條為基礎,對其予以分析。
一、問題的提出
舉例以析之,甲以其所有的一套生產設備抵押于乙,并辦理抵押登記,后甲將該設備交由丙保管,保管期間,丙將其賣于善意第三人丁且已交付。從該案例來看,如依據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那么在該案中的丁取得生產設備的所有權,但依據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第188條:“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該抵押權已經登記,那么就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功能,因此本案抵押權人乙可以行使抵押權,并且該抵押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丁。同一案情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文,得出的結論卻如此大相徑庭,令人驚訝。
二、物權法第108條的理解
本條是關于善意取得動產的法律效果的規定。
所謂的善意取得效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情形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原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了物權的變動效力,即所謂的善意第三人人因其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因此而消滅。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該權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買賣等讓與行為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故善意取得制度屬于原始取得,因此對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動產所有權而言,其原權利上的限制原則也應消滅。
根據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在動產上設置的除所有有權以外的權利主要包括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依據本條規定,很多學者認為,只要善意受讓人在受讓動產時是善意的,那么原有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他物權統歸消滅。
對于該條文的合理性,筆者不敢茍同,因為該條文與下文將要論述的部分有很大出入,筆者認為,應明確該條文中的“原有權利”應排除以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動產抵押登記的公信力,才能維護交易的穩定性。
三、擔保法第43條及物權法188條的理解
依據擔保法第43條及物權法第188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到動產抵押以登記為對抗效力,即動產抵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后,若未登記抵押人惡意轉移抵押物的,對于善意取得該抵押物的受讓人,抵押權人無權行使追及權,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其及時履行相關債務。
反言之,若動產抵押權已經登記,則抵押權人可以依據該登記的動產抵押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僅能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所有權與動產抵押權的優先性問題
他物權是所有權之外在某一方面對標的物進行支配的一種物權。它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動產抵押權屬于他物權的一種。對于他物權的另一種理解方式即對所有權的限制。所有權除通過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外本來并沒有其他限制,所有權人可以自由的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但是所有權人既然能夠享有處分標的的權能,因此也就具有在所有的物上設定負擔,以限制自己權利的行使,即所謂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的物上設定的他物權優先于其所有權。
但本文所述的是無處分人基于合法原因占有動產抵押物并將其轉讓給善意第三人,而此時將發生善意第三人取得該抵押物的所有權,那么對于該動產抵押物所存在的抵押權和第三人所具有的所有權何者優先,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其進行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既然原所有權人在該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如未經登記,那么對于其后取得所有權的善意第三人來說,盡管其所有權發生在后,但因其抵押權未登記,因此該抵押權不能夠限制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權。反之,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則可以依據抵押設立在先而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權,因此其應受先設立的抵押權的限制,即在先物權優于在后物權。所以筆者傾向于登記在先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優于取得在后的所有權的效力。
五、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沖突
物權法108條規定了善意受讓人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動產,原有權利歸于消滅,依據前文分析,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包含除所有權以外的所有的他項權利,即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既然該動產上原有權利歸于消滅,那么對于屬于擔保物權的抵押權也應消滅。但恰恰擔保法第四十三條及物權法第一百零八條條的規定了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第三人的范圍,通常理解,該第三人主要指與抵押財產有利害關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以外的抵押物的受讓人。例如前文案例中的丁。筆者認為動產抵押權人與善意受讓人之間的主要矛盾是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和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排他效力之間的矛盾。物權法第108條與物權法188條在規定相互矛盾,如依據108條,將損害動產抵押權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依據第188條將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對于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我國的相關立法沒有明確規定。
六、協調動產抵押權與善意受讓人的所有權之間的途徑
抵押權人和受讓人沖突的根源是動產抵押公示制度不足,關于動產抵押權登記模式不外乎包括以下幾種方式
(一)意思成立主義
該主義認為,根據當事人的合意便發生動產抵押擔保的效力,但是該種學說存在著善意第三人不容易辨明動產是否已經設定抵押權,因此其取得所有權往往不能很好的受到法律保護,不利于商品經濟的正常進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盡管該主義存在手續簡便,但其公示性不足是其最大詬病。
(二)書面成立主義
當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除了達成合意以外,還需書面合同。其具體功能在于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明朗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欺詐,但是欠缺公示性依然存在。
(三)嚴格登記生效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是指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不能夠產生動產抵押權的設定效力。其對物權變動采取嚴格公示制度,便于確定物權變動時間,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但缺點在于偏重形式,靈活性不足而且會增加交易費用和登記機關的負擔。
(四)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
該主義認為,設定動產抵押權,除了當事人達成合意外,尚需履行法定登記手續,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當事人交易便捷和尊重當事人意愿的角度看,該主義具有靈活簡便,可以使動產抵押法律關系居于明確和防止欺詐,更利于加速動產抵押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助于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
筆者認為,書面成立—登記對抗主義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主選擇權: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可以對抗其后在動產上所發生的一切物權,未辦理抵押登記,此種抵押權并不能排斥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權。該主義既能較為充分地保護抵押權人,也能保護善意受讓人和維護交易安全:受讓人可以查詢登記機關的登記薄從而知悉標的物上是否負有抵押權,從而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損失。
七、結語
物權法第108條與擔保法第43條及物權法第188條規定之間存在著矛盾,但是如何協調二者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對于物權法第108條立法部門應出臺相關的立法解釋明確該條文中的“原有權利”的范圍,應將登記在先的動產抵押權排除在外。即動產抵押權在先且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反之,動產抵押權在先且已登記,抵押權人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就該抵押物主張的優先受償權,第三人僅能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靖宇縣人民法院 李曉光 曲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