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登甲 ]——(2010-8-30) / 已閱15026次
網絡著作權侵權之地域管轄
許登甲
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終結了“新京報社與浙江在線網絡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管轄異議糾紛案”。上訴人新京報的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致使被上訴人未能在法定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導致其管轄異議無效。一審裁定無法律依據并剝奪了上訴人行使選擇管轄法院的合法民事訴訟權利。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網絡服務器是被上訴人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之一,且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因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根據訴訟便利原則,本案應由北京法院審理。
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京報社指控浙江在線傳媒公司旗下的浙江在線網站未獲得新京報社許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新京報社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和獲得報酬權等著作權,由于浙江在線傳媒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這一事實是明確的,因此,本案不能以新京報社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的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區確定管轄法院,而新京報社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在一審法院轄區內,新京報社關于其網絡服務器是浙江在線傳媒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之一的主張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正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時,首先根據被控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只有在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時,才以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
本人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并無任何異議,但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著實有些欠妥,上述解釋把侵權行為地作為確定管轄的方式之一,本是為了方便著作權人提起訴訟,但是由于適用發現地管轄必須以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為前提,但是一旦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案件則無法立案。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現地作為管轄的情形能否得以實現,這將是現有立法的挑戰。再者,以侵權行為發現地作為管轄的依據,還會出現原告任意選擇某地作為侵權行為發現地進而出現任意選擇管轄法院的情形,這無疑違背了管轄確定的原則,有損害被告權益之嫌。但是,在網絡著作權侵權行為日益猖獗的今天,要求著作權人往返全國各地打擊侵權行為,利弊權衡,也許相關的維權行為就此夭折。
參考文獻:
1. 蔡毓斌:關于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管轄問題的思考http://www.apcyber-law.com/details.asp?ID=2778
2. 網絡侵權中對確認管轄權的探討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1601_21713_/2009_3_30_ji082314151903390025418.shtml
附:“新京報社與浙江在線網絡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管轄異議糾紛案”的民事裁定書
新京報社與浙江在線網絡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管轄異議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6-18)
新京報社與浙江在線網絡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管轄異議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8)高民終字第9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京報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永安路106號東樓707室。
法定代表人戴自更,社長。
委托代理人江榮卿,北京市中企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麗俐,女,漢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新京報社職員,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在線網絡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體育場路178號浙江日報新聞大樓4樓。
法定代表人應金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小龍,男,漢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該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卓偉,男,漢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該公司職員,住(略)。
上訴人新京報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浙江在線網絡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浙江在線傳媒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致使被上訴人未能在法定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導致其管轄異議無效。一審裁定無法律依據并剝奪了上訴人行使選擇管轄法院的合法民事訴訟權利。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的網絡服務器是被上訴人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之一,且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因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根據訴訟便利原則,本案應由北京法院審理。
經查,一審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向浙江在線傳媒公司送達起訴狀副本,浙江在線傳媒公司于2月13日簽收并于2月1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新京報社于2008年2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追加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百度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書面申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根據法律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應以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算。本案中,浙江在線傳媒公司系于2月13日收到起訴狀副本并于2月1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其所提管轄權異議申請在法定答辯期間內,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審法院應予審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的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時,應首先根據被控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只有在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時,才以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的所在地確定管轄法院。本案中,新京報社指控浙江在線傳媒公司旗下的浙江在線網站未獲得新京報社許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新京報社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和獲得報酬權等著作權,由于浙江在線傳媒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這一事實是明確的,因此,本案不能以新京報社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的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區確定管轄法院,而新京報社沒有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在一審法院轄區內,新京報社關于其網絡服務器是浙江在線傳媒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之一的主張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正確。
雖然新京報社向一審法院提出了追加百度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請,但因該申請系在浙江在線傳媒公司已經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提出的,故一審法院對于該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未予審查并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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