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錢貴 ]——(2010-9-15) / 已閱5360次
簡析在證據法立法模式應考慮的因素
錢貴
證據法的性質和地位是選擇證據法立法模式時首先必須考量的一個基本因素。事物的性質決定了該事物與他事物的關系。證據法是程序法還是實體法,是基本法律還是其他法律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其立法模式的取舍。證據法的程序法性質決定了其基本立法方式不外乎三種:即自成一體方式、與實體法結合方式、與程序法結合方式。不同訴訟性質的證據有各自的特點,有學者在論及刑事訴訟構造時指出不同的刑訴構造觀決定著在證據法則上的取舍,如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收集證據的方法不盡相同適用的證明標準也有區別;又如在刑事訴訟中偵訴機關不僅可以對嫌疑人強制收集證據,也有單方面運用證據對案件作出不利于嫌疑人、被害人的實體處理權限。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不僅無權強制取證也不能未經審判機關或對方當事人同意單方面運用已有證據對案件作出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實體處理。這就決定了在上述三種方式中必須考慮不同訴訟類型證據之間的并行、互補關系。
在確定證據法的立法模式時還需要考慮其制定與修改的成本或代價。立法成本或代價主要以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或周期等方面的總和來衡量。一般而言,立法代價與擬制定法律的地位、立法權限、立法數量、含法律的數量和一部法律中條款的數量、等成正比例關系。法律的地位越高,立法權限也高,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越多所需時間越長代價就越高。
法律的協調性和穩定性也是證據法立法模式選擇必須要考慮的基本因素。證據法的程序法屬性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其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證據法與刑法、民法、訴訟法等法律部門是相輔相成的關系。它們之間不能沖突且只能協調一致。訴訟的開始和進行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證據,案件的實體形成也一樣由證據決定。因此,為使證據法與其他部門法協調一致,證據法既要服務于實體法的有效實施又要與實體法、訴訟法的規定相銜接;同時,證據法自身作為一個體系也有其內在體系協調一致的問題。證據法內在體系的協調絕不是制定一部統一證據法就能解決的,因為證據法與實體法、程序法的內在聯系使證據法的有些內容不可避免地要規定在相應的實體法、程序法中。法律穩定性的具體的體現是法律具有極強的預見性,制定后能長時間適用而無需補充和修改。但社會發展步伐的加快使這一境界很難兌實現。穩定性與適應性之間的沖突經常發生。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我國司法制度的改革,證據制度又必須適應新制度和新情況的需要。
證據法的實際功能同樣是一個應該考慮的因素。制定證據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收集、審查與運用證據的恣意行為,克服現行訴訟法中因證據問題的籠統、粗疏的規定而導致案件處理中的不公正和拖延,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正確認定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維護。由于證據法和訴訟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遵循相同的價值理念,因此證據立法應當與訴訟法同步進行,在補充完善證據立法的同時,修改完善訴訟法,否則如果沒有相應完善的訴訟制度作基礎,證據法規定得再具體、再科學,也難以體現證據法的實際功能。從我國司法改革成效看,以審判方式改革為契機帶動了整個證據制度的理論研究力度的加強,進而推動證據制度的改革,反過來又會進一步深化審判方式的改革。因此在證據立法的同時,應當同步調整訴訟理念,完善相應的訴訟制度,使證據立法和訴訟法成為內容上完整、結構上合理,在實踐中真正發揮作用的優良之法。
立法技術也是影響立法模式選擇的重要因素。證據法雖然有自己的調整對象,也有一些與三大訴訟證據間的共性內容,但是由于訴訟性質、法律屬性、具體功能、訴訟主體等方面的不同,在舉證主體、證明對象和標準、收集證據方式和程序以及證據效力等具體內容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在選擇立法模式時就必須通盤考慮,這樣將面臨統一協調證據法內容的技術難題。證據法內容不僅與訴訟法相關,而且與相應的實體法也具有密切的聯系,這無疑更加大了證據立法的內容和技術上的難度。在我國,專家學者包括實務工作者,往往只掌握某一方面的知識,通曉所有訴訟法知識和實體法知識者寥寥,制定一部集所有訴訟法和實體法內容之大成的統一的證據法由于涉及到眾多不同性質的法律內容,其難度遠比其他單獨立法形式要大的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錢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