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永軍 ]——(2002-9-20) / 已閱10581次
出具借條強行借款的行為應定搶劫罪
--兼與帥國珍同志商榷
周永軍 蔣為剛
2002年9月2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帥國珍同志的文章《強行借款后又出具借條的行為如何定性》(以下稱《帥》文),筆者對《帥》文的觀點有不同看法,特撰一文與之商榷。《帥》文中介紹了這么一則案例:被告人許某糾集三人攜帶尖刀、玩具仿真手槍等兇器竄至某公司,向公司主人借款遭拒絕,遂以言語相威脅、兇器相威嚇,迫使公司主人交出3萬元,在被害人要求下許某出具了借條一份。《帥》文以被告人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是符合強拿硬要、擾亂公共秩序的特征為由,認定其構成尋釁滋事罪。筆者認為,對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所侵害的客體符合搶劫罪的客體特征。《帥》文認為被告人許某的行為,是對民事活動應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公然挑釁,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侵害了社會正常的公共秩序,侵害的是尋釁滋事罪的客體。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即社會公共生活依據共同生活規則而有條不紊進行的狀態,而搶劫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權利和公民人身權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許某強迫被害人交出財物,是在非公開的、非公眾的場合下實施的非公然性的犯罪行為,顯然其主要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利,雖然這一行為同時也侵害了一定范圍內的社會秩序,但應當看到任何故意犯罪都是對社會秩序的公然挑釁,所以要把握主次之分,而且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具體犯罪行為的直接客體要優先適用于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因此對本案應適宜認定其侵害了搶劫罪的客體。
其二,被告人許某的主觀方面符合搶劫罪的主觀方面特征。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特征主要表現為逞強、耍威風,發泄不滿情緒、報復社會,尋求刺激、開心取樂,等等,有一種與公共為敵的意識;而搶劫罪的主觀方面特征是故意對不歸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財物進行非法占有。縱觀本案,被告人許某在作案過程中尚沒有侵犯公共秩序的意識,不能認定其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其在借款不成的情況下,主觀方面表現為如何取得被害人的財產,非法占有供自己享用,所以其主觀方面也符合搶劫罪的主觀方面特征。
其三,被告人許某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十分明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是搶劫罪的重要特征,也是區別于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關鍵所在。由于本案被告人許某在實施犯罪行為后又出具了借條,使案件的定性產生了較大的爭議。首先應當明確的是,被告人許某強行借款后又出具借條,是一種單方行為,并非雙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根據民法原理,無意思表示即無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法律關系,所以這種借款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自始就無效,那么被害人就始終享有被被告人“借”走款物的財產權利。其次,由于被告人一直就不享有這份財產權利,在借款不成的情況下,轉化形成了想方設法取得、占有被害人的財產的犯意。而且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合法占有這一財產,即采取了言語威脅、兇器恐嚇等搶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當場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至此搶劫行為已經完成。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出具借條,則是一種不使犯罪行為當即暴露出來的掩護隱蔽犯罪行為的手段,而且被告人事后也無還款的誠意,明顯是借借款之名、行搶劫之實,因此,這一份借條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搶劫犯罪事實。
其四,即使認為被告人許某的行為又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也是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態,根據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也應選擇量刑較重的搶劫罪進行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許某的行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以暴力威脅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定性為搶劫罪更加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原則。
(作者單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