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10-9-27) / 已閱7780次
試析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
劉成江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的主要內容
我國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體現《憲法》、《民法通則》、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是以監 護制度來規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如《憲法》第四十九條第 三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民法通則》第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婚姻法》第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 更是明確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職責和撫養義務\".
因此,筆者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是監護制度最主要的 內容,監護制度的主體是父母,監護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須具有 民事行為能力,又應有管教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能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責任是不得自行改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是不附帶任 何條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監護職責就要承擔《民法通則》、《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護法》所規定的相應的責任.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在法學理論上的不足
由于我國現在的法律體系中將實質中的親權制度隱藏在監護制度 之下,沒有獨立的成為一種制度。因此,我國現行法上并無親權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或管教保護的規定,實際上卻為 親權的內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收養法》的有關條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等若干個司法解釋均有關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責任以及權力義務的 規定,這些規定共同形成了我國目前親權制度的體系。從這個意義上可 以說,我國已初步建立了實質意義的親權制度。但是,不難發現,這些規 定過于原則化、抽象化,權利義務要求極不明確,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規定難以兌現.
三、我國現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規制的弊端
㈠監護制度與親權制度混為一體 按照親屬法學的一般解釋,親權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權利和義務。從外國立法例看,親權起源于羅馬法和日爾曼法中的 親權,大陸法系近現代民法繼其后,將之發展成為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一項完整制度。它以保護、撫育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不僅表 現為權利,更表現為義務。現代親權制度,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保護的權利和義務。但我國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親權制度存在嚴重的缺陷,既無親權概念,也無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義務的具體明確規定,而是將親權的內容強行納入監護制度 中,且內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㈡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法律責任規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規范規定不僅發現在立法的技術上,更主要表現 在程序上,如在什么情勢之下可以依法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 權,范圍規定過于死板、狹小;此項法律操作應通過何種程序下實現,更 無具體程序規定。程序規定的欠缺致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其次,該規制 沒有考慮涉及到離婚父母雙方的意愿和協商決定權。按照《婚姻法》規 定,離婚時,必然面臨決定子女隨父母何方生活或撫養的問題。與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撫養權,實際上就是親權或監護權;不與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對該子女的親權或監護權事實上處于停止狀 態,只有撫養關系變更或因故重獲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機會時才復活.
㈢法律規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規定之間存在明顯不協調。例如現行的《婚姻法》規定父母對 子女的撫養權利義務,內涵不甚明確。該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父母 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 撫養費的權利\"。這里,\"撫養\"僅指經濟供養。但是該法第30條第1款 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 一部或全部\"。這里\"撫養\"一詞則指父母對子女的日常照料與養育。有 時,撫養一詞則兼指上述兩種含義。如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離婚 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四、親權制度對未成年子女權益的規制
按照親屬法學的一般解釋,親權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權利和義務。現代國家的親權制度一般繼受日耳曼法。它以保護 教育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不僅為權利,同時亦為義務。誠如日本著名法 學家我妻榮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關系,從而發生各種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關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與其他親屬關系有本 質不同的父母子女關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應該處于對未成年子女 進行哺育、監護、教育的地位\".
現代各國的民法中親權一般包括對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權利義務與 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的權利義務,即身上照護權、財產照護權。身體上 照護權。身上照護權在我國婚姻法上,往往以\"撫養教養\"\"管教保護\"等 表述。其表現為居住指定權,子女交還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份行為及 身上事項的同意權和代理權等權利。財產照護權具體包括財產代理權 和同意權,財產行為同意權,財產管理權,財產使用權等權利.
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和義務規制的完善
㈠借鑒和引入親權制度 從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國立法沒有出現親權制度的 概念。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親權制度與監護制度相互獨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規制體例。在此過程中須借鑒 國外立法例,結合我國立法、司法實際,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親權制度)的法律系統。特別注意的是須借鑒 移植該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國臺灣的親權立法來構建我國的親權制 度。而親權制度的建議必須要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為原則.
㈡完善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法律責任的規定 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規制一直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 題,有關離婚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的原則,從現代國外立法 來看,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單方行使的原則,雙方行使的原則。兼采單 方與雙方行使的原則即雙軌制原則,我國現行所采用的為雙方行使的原 則,根據以上分析,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行使,以兼采單方行使 原則和雙方行使原則為宜。因此,筆者認為應借鑒英美國家的\"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應堅持在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規定:
1、離婚時,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下,依父母協商決定監護權 由父母一方單獨或雙方共同行使.
2、協商決定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監護權,應以書面形式約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種方式參與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www.law1954.com 法學論文網
3、如果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則判 決,判決時應考慮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齡及人數;18周歲以上有識別能力 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學習環境;父母在親權行使上的愿望,及其思想 品德、經濟條件、能力、與子女的感情、健康狀況等;其他有優先行使監護 權的情形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