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利 ]——(2010-9-29) / 已閱7189次
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明力分析
劉亞利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指醫學會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法院的指定,依據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專門知識和技術手段對醫療糾紛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后所提出的鑒定意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之一——鑒定結論的一種,因而法律規范中有關鑒定結論的規定適用于醫療事故鑒定結論。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肯定了鑒定結論的證據優先地位,由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準司法性,在醫療事故糾紛案處理實踐中,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證明力得到強化,于是造成了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高度依賴。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判定醫方負有責任,法院就判醫院敗訴,甚至鑒定結論認定的過失參與度也成為了判決賠償額的主要依據。但法的判斷與醫學判斷終歸是兩個不同領域的判斷,法官必須對鑒定人鑒定的正確性做出評價,而不是不加評判地全盤接受。
由于鑒定結論本質上是言辭證據,而言辭證據必然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因而,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要求對鑒定結論進行法庭質證。醫療鑒定結論本身技術的復雜性使得鑒定人的推論、說明或解釋的主觀性表現更強。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基于相同的鑒定客體或基礎資料,由不同的鑒定人鑒定得出不同的“結論”的情況。既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主觀性無法避免,民事訴訟程序就應設計相應的制度和程序保障當事人與鑒定人能夠交換不同意見,從而使法官通過辨析對事實乃至法律問題做出正確裁判。
但我國醫療事故糾紛案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是:許多地方只出具書面鑒定結論,在法庭上進行宣讀,而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詢。由于雙方當事人在專業知識享有上的不對等,患者往往無法發現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中的技術難點及疑點。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意見的,法官不是通過對鑒定結論進行詢問、交叉詢問從而形成自由心證,而是要求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以此來達到解決鑒定結論之爭的目的。這樣,對鑒定結論的質證異議的解釋義務就變相地移交到了重新鑒定的鑒定人,重新鑒定的鑒定人成為實質上解決鑒定結論的質證異議的裁判人。而且法律規定本身也支持這樣的無休止的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業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雖然證據規則第27條對此進行了限定,但實踐中,由于法官自身專門知識的缺乏,使得他們對當事人鑒定異議的處理方式,只能是以重新鑒定來回避矛盾,同時根據鑒定機關的等級、鑒定的先后順序、以及單純數量上的對比來判斷多份鑒定結論的證明力。但是,從成本、效率的角度來看,不斷的重復鑒定遠不如對鑒定結論進行質詢高效,證明力也弱化不少。
綜上,鑒于中國的特殊國情和醫療事故鑒定的特點,我們的制度設計應適應我國多年審判制度改革的趨勢——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相互借鑒,證據法定與自由心證兼而有之;既要重視醫療鑒定的中立性,又要利用直接言辭原則和交叉詢問程序最大程度地讓法律事實接近客觀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