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利 ]——(2010-9-29) / 已閱6860次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明力構成要件分析
劉亞利
一、必要性;
醫療糾紛案件大多涉及醫療領域的專業知識,其技術的復雜性與法官認知程度的有限性形成較大反差,因而,在此類案件的審理中,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大多成為具有杠桿作用的關鍵證據。不過,有些醫療糾紛案件可能并不需要鑒定或鑒定事項單一,因此,法官須對案件鑒定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同時明確鑒定的事項。鑒定的委托事項必須是醫學專門性問題,是現有的其他證據無法驗證的,法官依據知識與經驗無法判斷的。然而,在實踐中有這樣一種傾向:只要是醫療糾紛案件,就不問青紅皂白先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這樣做法官便可以輕易將事實認定的任務推托給醫學會。筆者認為,從訴訟經濟出發應當是能不鑒定就不鑒定,畢竟鑒定意味著昂貴的費用和訴訟時間的延長(鑒定時間不計算在審理期限內)。
二、事實性;
民事訴訟中的鑒定對象通常是案件事實問題。有些學者據此認為:醫療事故鑒定亦只能依據醫療糾紛的爭議事實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不得對醫療單位的過錯問題提出意見。否則,便超出事實范圍,進入法律問題轄區,此類鑒定結論不具有證據能力。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在有些司法鑒定中是適用的,如筆跡鑒定,鑒定人通過檢材對比判斷筆跡的真偽,涉及的只是事實判斷。但醫療鑒定不同,因為醫療鑒定在判斷事實的同時,也判斷了法律事實,《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闡明,醫療事故本身的構成要件即是醫方是否有過錯,過錯與損害后果是否有因果關系,這已經從另一個角度說明,醫療鑒定本身包含著法律判斷,有準司法的性質。因此,筆者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證據能力構成要件的事實性既指向案件事實,更指向法律事實。
三、合法性 ;
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確認,除了上述兩個要件外,更會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因而合法性是審查具體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