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欒桂平 ]——(2010-10-9) / 已閱9104次
合同解除權探析
欒桂平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買賣糾紛也急速的增加,合同在這其中起到了關鍵的作用,但是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難免,我國法律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提前終止合同關系,以適應形勢變化的需要。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設定了種種限制,如適用范圍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這些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減少了濫用解除權現象的發生。但是在實踐中,由于理解和認識不盡一致,有時對合同解除條件的掌握過于嚴格,使合同解除權制度未能充分發揮作用。下面就對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幾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
一、解除權的分類
合同的解除權分三種。第一種為協議解除,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這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種為約定解除,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待條件成就時單方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種解除權稱為“法定解除權”或“單方解除權”,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時,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又可分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事由解除必須有法定的事由出現,一方或雙方才能享有解除權,如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而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對于特定的合同,無須法定事由,一方或雙方即有解除權,如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二、法定解除權行使的主體
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據此,多數人認為,合同的解除權行使主體,除因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導致合同無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該權利,違約方不得行使。筆者認為,在上述法條列舉的第一種情況下,應認定當事人均得享有解除權,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對方的方式行使,但在第二至第四種情況下,解除權是否只能由守約方單方享有值得研究。多數人從誠實信用角度考慮,認為不應當賦予違約方合同解除權,否則會助長擅自毀約的風氣,對市場秩序極為不利。但筆者認為,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還要兼顧成本和效率,以實際效果來考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性,在特定情況下,違約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權。
我國將繼續履行放在違約救濟形式的第一位,繼續履行成為違約救濟形式的第一位,繼續履行成為違約救濟的首要措施。提倡實際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借助國家強制力讓當事人一方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無疑有助于合同目的正常實現。但是,繼續履行這種救濟方法的適用是有局限性的,因為相當大部分合同不適用繼續履行,如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物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繼續履行的非金錢債務,等等。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要么是違約方拒不履行,要么是違約行為已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果此時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表明其已無意再履行合同,若是堅持合同解除權只能由守約方行使,則合同不能解除,表面上制裁了違約,保護了守約方利益,但實際效果未必很好。如果違約方仍堅持不履行合同,守約方訂立合同的目的最終也無法實現,不支持違約方行使合同解除權,不但起不到保護守約方的作用,反而擴大了守約方的損失,同時也使該合同長時間處于不健康狀態,對整個市場秩序造成進一步的破壞。所以筆者認為,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第二至四種情形下,違約方和守約方都應享有合同解除權,只不過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應注意充分保護守約方的利益,違約方嚴格地承擔違約責任。
三、解除權行使的認定
合同解除權人是否可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或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論上仍有爭論,實踐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受理此類案件,有的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和做法。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該法律條文的語義,解除合同是當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進行,排除了裁判機關的參與;只有相對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異議之訴,合同解除權人不得訴請解除合同或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權人可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訴請求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這樣能夠使合同是否解除問題較快得以確認,特別是在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遇到阻礙的情況下,應當得到法律的救濟;如果確認合同解除效力的權利僅由相對方行使,則可能因相對人不積極行使權利造成合同效力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由于兩種相反裁判在實踐中并存,并對當事人權益影響巨大,必須認真研究加以解決。
我國原經濟合同法規定,一方違約則另一方有權要求解除或變更合同,但變更和解除協議達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違約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的情況下,只能通過仲裁和訴訟解決,而在仲裁和訴訟裁決之前,原合同仍有效。這樣規定一方面使合同解除問題在程序上非常繁瑣、過程非常漫長,另一方面,即使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往往守約方的履行時間也已過去,“裁決之前原合同有效”的規定使得守約方也會產生違約,這樣對于保護守約方的權益和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新合同法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濟流通效率,克服了原經濟合同法的弊病,將合同的法定解除權規定為形成權,權利人欲解除合同,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即可,無須對方同意,也無須提請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行為的效力,可以方便快捷地消滅合同關系。當事人借助公權力行使合同解除權,對自身來說是極不經濟的,從另一個角度說,也是法制的倒退。
此外,從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一款的規定來看,應當得出公權力不得主動介入合同解除權的結論:首先,該條所使用的語言為“應當”,“應當”是強制性規定的用語,即解除權人欲解除合同,應當而且只能通過向對方發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權,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解除。其次,該法律條款也為合同解除相對人規定了救濟手段:“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上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權是合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法院或仲裁機構并不享有,是否要解除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立法者對于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持否定態度。這里還要說明的一點是,是否具備行使解除權的法定條件,當事人應當自己判斷,而不是等待司法機關確認其具有解除權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一方認為自己具備解除權,盡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合同解除無效之訴,由仲裁機關或法院在事后審查解除行為的合法性。綜上,法院或仲裁機構受理合同解除的案件,應是合同解除的對方有異議,與合同解除方產生爭議而由合同解除的對方提起訴訟或仲裁請求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機構不應受理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替當事人行使權利。在行使解除權遭遇阻礙的情況下,如相對人不簽收合同解除通知,由當事人自行收集已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對方的證據,合同仍自通知到達對方之日起發生解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