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10-10-10) / 已閱47878次
八、關于二審新的證據舉證期限的問題。
在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中,當事人申請提供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讀】本條明確了當事人二審對新證據的舉證期限下限問題,即不受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定,二審法院指定提供新證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另外,《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了新證據的舉證時間上限。
九、關于發回重審案件舉證期限問題。
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理時,可以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等情況,酌情確定舉證期限。如果案件是因違反法定程序被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在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后,可以不再指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但案件因遺漏當事人被發回重審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條處理。如果案件是因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上述舉證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解讀】本條規定了發回重審案件的舉證期限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了發回重審的兩種情形:
(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2)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對于上述第(1)種情形(遺漏當事人的除外),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時酌情確定舉證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對于上述第(2)種情形,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或者酌情指定舉證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十、關于新的證據的認定問題。
人民法院對于“新的證據”,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或者《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
(二)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
【解讀】本條進一步規定了新證據的認定問題。
規定了兩方面的判斷因素:
(1)如果證據在舉證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或者在《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法院允許延長的舉證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那么就不能算“新證據”;
(2)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證據規定》:
第四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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