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全輝 ]——(2010-10-13) / 已閱6912次
雇傭司機將車私自出售的行為如何定性
關鍵是如何理解“代為保管”的民事法律關系
任全輝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大紅山錳礦從業人員劉某雇傭金某駕駛東風康明斯自卸車在大紅山錳礦轉礦,2007年7月27日金某趁雇主劉某不在礦區之機,將車開到敦煌市北關舊貨市場何某處,謊稱自己的車輛年久破損不能繼續使用,現準備以廢鐵價格出售。經商議,以價值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無任何身份證明及車輛手續,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某手續齊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某拿到9000元后逃離敦煌。
分歧意見:本案爭議的的焦點是雇工金某對雇主劉某康明斯自卸車是否存在代為保管的法律關系。對于此案的辦理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雖將東風康明斯自卸車交與金某駕駛在礦山轉礦,但劉并沒有將自卸車交付于金某保管,只存在雇傭關系。因此,他們之間的代為保管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金某的行為系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應當認定是涉嫌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與金某的保管協議可以成立,盡管嫌疑人金某采取秘密手段背著劉某將車輛以年久破損的理由以廢鐵出售,但是這種手段只是為了掩蓋其侵占行為而已,而金某的行為明顯有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占為己有的性質,應當視為侵占行為。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本案對金某行為定性的分歧焦點在于行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而基于此協議形成的保管關系究竟有無成立,直接關系到金某的行為應當怎樣定性。判定此協議的效力和該協議是否成立、生效,這是一個民法上的問題,但是在這一個刑事案件中,我們必須首先解決這個民事法律關系的問題,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問題。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章對保管合同的規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規定特別形式的合同。從雙方雇傭合同內容來看,雇工金某履行自己的義務首先要占有或持有康明斯自卸車,其次為保證義務的履行,金某必須要對車輛實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確保車輛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某對雇主劉某康明斯自卸車的代為保管義務是一種雇傭合同上的附隨義務,金某對車具有代為保管之責。
第二、基于控制說,我們認為,劉某將東風康明斯自卸車交付金某保管使用,就完成了占有權的合法轉移。而這恰恰意味著,自金某所使用之日起,就擁有車輛合法的占有權。因此,在其控制支配可及的范圍內,無論劉某是否在場,金某非法處理代為保管物的行為的性質并非盜竊而是侵占。
第三,金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侵占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在許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處。盜竊和侵占的重要區分,即在客觀方面,盜竊是對他人在物上的所有權的侵犯,其物既歸他人所有,又為他人支配,行為人以非法的、秘密的手段竊取該物并轉為自己所有;而侵占則是在行為人已經獲得了對物的合法持有權,或者說獲得了合法的支配權的情況下,進一步要將財物非法占為自己所有,即獲得非法的所有權。從本案看,金某在獲得合法占有代為保管車輛的情況下,擅自非法處理,變相獲得車輛的所有權,而其攜款潛逃的行為我們可以視為具有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行為。因此,金某的行為符合侵占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涉嫌侵占罪。
綜上所述,我們發現盜竊罪與侵占罪雖然看似有較大差距,但正如侵占罪別稱“監守自盜”的描述,在具體的認定上確實會存在一些問題。就本案而言,區分盜竊與侵占必須注意一個重要的要點,即財物的支配權是否有合法的轉移,并且對于支配權的轉移不應機械地認識,而應當關注對具體物的實際控制情況怎樣。只要是將財物置于了行為人可支配的范圍之內即應視為交付已形成和支配權已經轉移,從而認定是侵占行為,而非盜竊。
從對此案的分析我們還可以發現,雖然是一個進入公訴程序的刑事案件,但是問題的關鍵卻是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的判定問題。這說明,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一步發展,我們的辦案人員必須具有更為全面的法律素養和過硬的業務能力,才能使我們的司法工作更加細致、合理,更加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