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0-15) / 已閱9322次
對返還彩禮糾紛案件的分析
王春勝
現如今在我們廣大的農村還存在著結婚收受男方家彩禮的風俗,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段騰飛,人們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斷的提高,收受彩禮的數額也在大幅度的提高,有的甚至達到15萬元之多,農村各家也在這一點上互相攀比,舉債結婚的筆筆皆是,所以一發生糾紛就很難解決,雙方協商不成訴訟到法院,導致此類案件的增加,今年我院受理此類案件以郊區法庭為例1-10月份共受理此類案件18件,比去年同期增長了20%。審判實踐中,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中規定的,按習俗辦理了結婚儀式,但沒登記的和登記但沒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這兩種相對的好處理一點。一般象這種情況雙方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錢款上的糾割或有糾割也不大,法院在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一般此類大多是判決全額返還彩禮款,但在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舉行結婚儀式同居后又發生糾紛要求返還“彩禮”的和生活一段時間后離婚時要求返還彩禮的占6件,占案件總數的33.33%。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二)》第十條僅規定了彩禮在一定條件下予以返還的處理原則。但對于審理舉行結婚儀式同居后又發生糾紛的案件中應如何適用上述條款,實踐中辦案法官認識上存有分歧,對一些實務問題難以把握。本文試結合審理此類案件中遇到的難點問題加以分析和探討。
一、彩禮款的認定。
能否公正審理此類案件,認定事實至關重要。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一種傾向,即不分時間、不論性質、不講責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給付女方的錢物,便一概認定為彩禮而判決被告返還。其實, 彩禮是男女雙方結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給女方的一份禮品或財產,彩禮贈送的方式一般按當地習慣做法進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擇日、擺酒,且必須有媒人參與,但雙方對該筆錢物屬于彩禮則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結婚之前男方所給的任何財物都是彩禮,在實踐中對于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男方為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雙方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等等,均不應認定為彩禮。如原告甲與被告乙經媒人介紹見面當天,原告給付被告見面禮2000元。會親家時包桌吃飯3000元,逛商場時為被告買西服1件。原告在外打工時,給被告匯款1800元讓其買手機。對于上述款物,原告為被告所買的手機所匯款1800元,都不屬于彩禮。
二、不能機械執法個案處理中要區別對待。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二)》第十條規定非常明確婚約財產糾紛的就是要全額返還,這個規定就機械了很多,個案當中法官處理案件時要依據此條文處理可能會出現當事人不服,或裁判不公的情況。如原告甲與被告乙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中,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相處了一段時間,并過了彩禮款2萬元,在相處期間原、被告發生了性關系,導致被告懷孕被告做了人工流產。雙方因故發生矛盾原告要求返還彩禮2萬元,被告提出因其懷孕做流產支出了手術等治療費用,因此身體欠佳要求被告給一部份營養費用。此案事實清楚,如按《解釋(二)》的精神就得全額返還,但此案中被告的懷孕原告也有過錯,全額返還可能就有失公正,故該案可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和被告流產所需的實際費用做出酌情適當返還的判決。
三、結婚后再離婚的和同居后分手的應如何處理。
雙方結婚后又離婚的,但生活了一段時間,此時對返還彩禮的處理在審判實踐當中分歧也挺大,首先生活的年限雖沒有規定,但我個人認為一定要短,最長不要超過二年。這與訴訟時效不相悖。其次在共同生活期間所接受的彩禮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這是關鍵。因為如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原、被告的財產混同而不予分割,比較好理解,但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作以下幾點說明: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還有一種因素是應當根據雙方同居的時間長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勞動多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結論。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北安市法院郊區法庭 王春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