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亮 ]——(2010-10-15) / 已閱5647次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統計分析
劉亮
執行難是各級法院普遍存在的問題,這一問題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被執行下落不明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下面就北安市法院這一情況作一簡要分析。北安市人民法院是基層法院,每年的執行案件受按量在黑龍江省同級法院中位于中等水平,在所受理的執行案件中未能及時執結的有很大一部分是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其中以郊區人民法庭為例,郊區法庭2010年1—9月份受理執行案件35件,未執結5件,其中4件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導致案件無法全部或部分不能執行。尋找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成為法院工作的一大難點,主要原因為;
一、被執行人普遍存在僥幸逃避責任的心理,對于履行法院的裁判,能逃則逃,能躲則躲。被執行人逃避責任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但為了逃避執行,變更住址。這種情況多見于公司等靠租賃場所經營的被執行人。二是被執行人確實沒有履行能力,鑒于對法院執行部門或申請人的畏懼遠走他鄉打工生活,這多見于一些農村村民或城市無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被執行人。三是被執行人在外打工或躲避法院執行偶爾回家,法院執行人員并不能長期蹲守一個被執行人,所以在法院得到消息后,被執行人又逃之夭夭。
二、人口流動加劇,企業、公司變更頻繁。近年來,城市和農村人口流動都在不斷加劇,公司、企業大量產生,又不斷注銷。一些公司、企業因為商機等原因也在不斷變換住所。這種變化一方面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也給執行工作帶來困難,往往因為找不到被執行人,而使案件得不到執行。
有關部門對于目前的人口流動或者公司住所隨意變更缺乏有力的監管,往往農民一旦走出村莊,就成了社會“散戶”,沒有組織可以盡到監管義務,公司在工商部門的住所登記也往往名不副實。
三、社會征信制度不完善。目前,社會征信制度還不完善,被執行人的逃避債務的行為并不能通過社會征信系統向社會公布,也不會對被執行人的日常生產、經營、社會活動造成制度上的威脅,社會上的很多個人、團體、機關并不能通過社會征信系統了解某個人、某個單位的誠信狀況,所以這些人在逃避債務后還能夠正常的工作或經營。隨著新《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這種狀況將有望有所改變。
四、對逃避債務行為法律監督與制裁措施缺失。對于被執行人逃避債務的行為,對被執行人的逃避的后果,法律缺乏必要的監督和制裁。被執行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在玩捉迷藏的游戲,但是卻沒有相應的游戲規則,只要法院找不到,被執行人就可以逃避履行債務。這樣的情況下,被執行人用較小的代價就成功的逃脫了本該承擔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相當一部分人選擇了逃避債務。
五、對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一詞的認識模糊。“下落不明”是一個法律術語,在民法中對“下落不明”有明確的時間、概念界定。但是在執行實踐中,“下落不明”的概念比較模糊,被執行人經幾次查找或幾次傳喚不到庭就往往被認為是“下落不明”,缺乏必要的制度約束和規范,因而被執行人處心積慮的逃脫而無法執行的案件增多。
對如何改變“被執行人難找”這一困境的建議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進一步加大法院的執行力度和執行效率。要不斷加大對執行工作的投入,壯大執行隊伍,加大執行軟件、硬件建設,提高執行效率。法院可以通過加快執行效率,加快反應速度,通過不同的方式尋找被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安排專人長期“關注”,增加找到被執行的機率,從而減少此類案件的數量。
二、通過多種威懾渠道加大對被執行人的威懾力度。建議通過征信系統,與法院、公安、工商、銀行等部門的信息系統的接軌,制約某些被執行人的逃債隨意性。如果在法院系統執行中存在不良記錄的,可以相應的反應在其他的系統上,其他部門以此為依據考察被執行人,給被執行人將來的就業、信貸等帶來障礙,那么被執行人的逃避債務的不良記錄將公之于眾,曝光于社會公眾面前。
三、加強與工商、公安等部門的配合,建立有效的查找被執行人途徑。鑒于目前人口流動,公司住址變動頻繁的現狀,單靠法院執行部門的尋找力量是不夠的,我們在查找被執行人下落時,可以協調公安、工商、銀行等部門的查詢系統、工商登記、銀行存款記錄等進行尋找。因為被執行人不會生活在真空中,他們要參加社會活動,就會在不同的部門留下記錄。如果我們能夠充分的利用這些記錄,執行工作就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加強立法,完善制度,進一步明確“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以及法律后果。因為法院執行部門的執行力量有限,在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被執行人又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如果此類案件長期擱置,勢必不斷累積增加,進而造成法院對于此類案件管理上的失控,和對本院執行工作量的估算模糊。這種無序狀態最終使這一類的案件在有條件執行的情況得不到真正的執行。法院執行部門可以將這類案件進行相應的制度建構,建立專門的執行檔案,并統一編號,由專門的執行人員負責跟蹤統計和監督,一些執行案件在法院長期找不到被執行人的情況下,經過所規定的查找過程和次數之后還找不到,被執行人又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就可以將這類案件歸入特殊的檔案統一編號備案。負責監督的人員督促執行人員對這類案件進行定期的梳理,及時清理。這樣做一方面可以促進這類案件的有效執行,不會因為長期的擱置、執行人員的變動等問題而怠于執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將這些案件與執行人員進行合理的剝離,使執行承辦人員全身心投入到其他案件的執行中。當然這種剝離并不是永久的,在定期梳理后,如果認為有執行可能的,原承辦人員必須繼續執行。因此建議,執行程序中的“下落不明”應在立法中予以確定,如,在法定執行期限內,首先在被執行人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查找被執行人,其次經過公告尋找,仍無下落,這些案件應當中止執行;中止期限超過2年,可以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判決下落不明的,案件終結執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