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忠杰 ]——(2010-10-15) / 已閱6760次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權異議探析
劉忠杰 國慶富
管轄權異議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但在實踐中各地對該問題的處理上仍然有一定的偏差,這里的原因是多樣的,本文試加以分析;
一、管轄權異議概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從這一規定來看,管轄權異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一,前提條件,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第二,時間范圍,是在提交答辯狀期間,這也正是當事人行使管轄異議權的期限。根據我國民訴法第133條的規定:“被告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那么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期限應當就是接到起訴狀副本后的15日內。第三,主體條件,即誰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這是目前爭議最大的問題。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能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只能是本案的當事人,但這里的當事人到底指的是哪些人,是所有的當事人還是被告一方當事人以及是否包括涉案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無明確規定,僅是在司法解釋中有些零散的規定。若干年的實踐理論認為享有管轄異議權的應當是被告方當事人。
二、實踐中管轄權異議審查中所存在的問題
(一)管轄權異議制度的司法行政化
我國管轄權爭議的解決模式,在立法規定和實踐操作中帶有鮮明的行政化特征。在我國行政化解決管轄權沖突的進程中,當事人顯然不能通過訴訟程序確立的行政化規則實質性的主導管轄權沖突解決的邏輯方向。
管轄權爭議解決行政化模式的程序規則及弊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解決管轄權沖突時起主導作用,而且在相關法院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習慣于通過上級用行政命令手段解決。按照既存的管轄權沖突解決方式,對發生的管轄權爭議,各爭議人民法院應該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要逐級上報申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指定管轄程序也凸顯出濃厚的行政化的色彩。我國司法解釋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發現本院不能行使管轄權時,先由合議庭進行合議后作出決定,或由獨任審判員作出決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由上級人民法院在本院轄區內指定管轄法院,繼續本案的審理;兩個以上法院發生管轄權爭議時,應上報雙方共同的上級法院,有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后,以書面通知報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處理程序也大致如此,由于我國沒有相應的制度規范,而是慣于運用行政手段來處理。管轄權異議中當事入訴訟權利義務虛無。當事人缺乏參與解決管轄權爭議的機會和場合,不能就管轄權問題進行攻擊和防御,當然也就不能富有意義的影響管轄權爭議解決的結果。從理論上講,當事人不得不以不正當的手段騙取審判管轄,導致管轄權沖突。因為法院受理案件時便存在著隨意的契機,因為確定管轄也同樣存在著誠實信用的約束問題,法院也不得利用違法手段,規避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的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第5號)分別從約束當事人和法院的角度做了兩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一般不再子以變動。但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按照級別管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該下級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但是,當法院違反、規避級別管轄時,當事人如何運用訴訟手段進行抗辯,則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未見定論。
(二)“濫用”管轄權的行為
實踐中存在這這種現象:某些當事人通過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轄權的法院無法受理案件,而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為。這種行為為“濫用”管轄權的行為,這種現象在實踐中大致存在這樣幾種情況:1、將不是被告的人虛列為被告,使案件規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轄,使得沒有法律上關聯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轄權。2、利用法律對第三人規定的缺陷,將不是被告人的人列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為“第三人”,從而規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轄。3、受理法院擅自改變案件的定性,從而達到取得案件管轄權的目的,這對另一方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法律欺詐行為。 4,篡改提起訴訟理由,本屬于民事糾紛的案件,當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訴,使案件避開對方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第三人的管轄異議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的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對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對于被告的管轄異議權,現在沒有太大的爭議,關鍵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權就管轄問題提出異議。傳統觀點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是參加到他人之間一開始的訴訟,在訴訟中支持所參加的一方,以維護自身利益。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是依據原告、被告之間的訴來確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無權行使本訴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所以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反映在司法習慣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一審中無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做法。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導致其無法對抗審判權的恣意受理、審理案件,當然更無從維護自己的實體權益。理由在于:首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可能形成兩個訴,一是原告、被告之間的本訴,二是第三人與其中一方當事入之間形成的參加之訴。在參加之訴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地位往往是被告,但卻沒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訴訟權利,用來對抗來自法院的恣意管轄。其次,不允許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在審判實務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的目的,任意追加與被告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的外地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判決該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通過這種方式,受訴法院規避了民訴法關于管轄權的規定,擴張了自己的管轄權,對原本無管轄權的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案件作出了判決。因此,筆者認為,為杜絕上述訴訟陋習,也為遏制地方保護主義,應賦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至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則是可以成立的,這可以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如果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中,應視為承認和接受受訴法院的管轄。并且,即使受訴法院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起的訴訟原本無管轄權,由于參加之訴于本訴之間的牽連關系,受訴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轄取得了對參加之訴的管轄權。其二,如果是受訴法院通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該第三人如認為受訴法院對他的訴訟無管轄權,可以拒絕參加訴訟,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必提出管轄權異議。
三、深層的原因及完善的對策
上文所提的管轄權異議行政化處理方式的弊端和規避管轄權行為等問題的存在,更有其深層次的原因。在這些深層次原因中,對訴訟成本的考慮大概是其中一個比較簡單的原因。因為,對被告來說,參加一場意想不到或者說沒有準備的訴訟意味著要支出預算外的費用,更何況是在外地。同樣的,對原告也是如此,若是到外地去參加訴訟,車旅費、取證費、律師費等各項費用肯定要比在本地進行訴訟高得多。但事情并不如此簡單。眾所周知,我國的地方保護主義思想仍在一定范圍內存在,使得當事人僅信任當地人民法院,所以千方百計地使得當地人民法院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案件。
然而,仍有更令人憂慮的理由。選擇管轄權常常是一種以選擇法院或法官為目的的策略,這一戰略的有效性依賴于不同法院之間的司法結果可能存在的差異,換言之,當事人從不同法院之間的司法結果的一些差異中獲取利益。所以,在訴訟中通過管轄權的確定而獲得可能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決結果,是一種精巧的訴訟技術。但由于我國的國家結構實行單一制,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都是統一的。所以,按照一般理論來看,各法院之間判決結果應當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體一致,選擇管轄權的目的只可能是方便訴訟和減少自己這方面的訴訟成本,如差旅費、取證費用、證人出庭費用等等。盡管如此,由于在實務中,跨省(直轄市)、跨地區的訴訟經常出現”地方保護主義”對異地訴訟者的歧視待遇,所以管轄權大戰可能歸結于制度性原因。
劉忠杰 國慶富
作者單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