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君 ]——(2010-10-19) / 已閱5912次
提高民事調解書履行率之我見
宋君
調解作為我國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方法,已經通過了實踐的檢驗,對提高審判效率,化解社會矛盾起到了積極的作用。調解的另一大有點是雙方如果能夠認真履行調解協議的內容,將使案件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并減少執行環節的訴累,但在實踐中還是有很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出現。本文就如何提高調解書的履行率做一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調解規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施行。該《調解規定》對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要求進一步地明確化、規范化,為審判人員做好調解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切實有效地推動了法院調解工作的開展,大大地提高了案件調解率。但從民事調解書的自動履行率來看,卻是不盡人意,許多調解結案的案件,由于義務人的不履行而沒有使矛盾徹底化解,因為調解結果的形成多是建立在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權利人放棄一部分權利的基礎上達成,而義務人的不履行往往會給權利人造成損失,且案件多數還要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這使法院調解的公信力在當事人心目中大打折扣。一下是針對這一情況在實踐中的具體解決辦法:
一、要求履行義務一方的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這一方法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約定由義務人提供保證履約的財物或人作擔保,以促使當事人自動履行民事調解書,有效保證權利人權益的實現。《調解規定》第9條規定:“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第11條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這些規定為擔保法的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該方法的優越性在于:在調解書生效后,義務人就會積極地履行義務,否則其提供擔保的財產就要被執行或為其提供擔保的人將要為其擔責;即便義務人不依約履行,也因為有財物或人的擔保而使權利人的權益能得以及時的實現,也解決了法院執行難的問題。
二、恢復原有的履行標的
這一方法是指在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中約定,如果義務人不按約履行義務,則其對權利人已經放棄的權利仍得給付。
這種方法,同樣可以促使義務人自動履地義務。即便在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此法也可以切實地維護權利人的權益。如約定義務人到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內容,則權利人當初已經放棄的部分權利仍將向義務人進行主張。
三、增加懲罰條款
即在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中約定,如果義務人不依約履行義務,則要向權利人支付一定數額的款項。這里的款項不受義務人實際對權利人所負義務的限制,具有違約懲罰的性質。《調解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此條為適用該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相對于權利人而言,即便義務人不依約履行,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不會受損。最簡單的就是約定懲罰性利息。
四、刑事威懾條款
此法是指在協議中義務人保證或立約宣誓自己在約定的履約之日有履約能力,在其不自動履約而被法院強制執行無效時,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之罪責追究其責任。除非義務人有足夠證據證明其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客觀原因而確實導致履行能力喪失或大大降低外,一般情況下,義務人懾于刑罰處罰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約和促使義務人自覺地履行義務。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