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裴興偉 ]——(2010-10-20) / 已閱15208次
淺議《侵權責任法》施行可能給幼兒園等低齡教育機構帶來的影響
裴興偉
經過四次審議,歷時七年終獲通過的《 侵權責任法》施行在即,這部法律所涵蓋的內容豐富,密切聯系社會生活,將各種典型的侵權行為形態收錄其中,是民法界的一件大事,當然也是中國邁向法治的重要一步。
因為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筆者偶然有機會與幾位低齡教育機構(幼兒園、低年級小學等為10歲以下的孩子提供教育機會的學校)的管理人員談及《侵權責任法》給這些教育機構帶來的影響,結果讓我大吃一驚:大多數幼兒園和小學的管理者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的理解依舊停留在原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上,根本沒有意識到新法的內容對此已經作出了重大變化,《侵權責任法》加重了低齡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法律責任的可能性,這種風險的加重意味著在未來一段時間內,低齡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機會將大幅增加,他們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代價。這些管理者固有的觀念的確讓人憂慮,低齡教育機構在一個國家的教育體系中地位舉足輕重,孩子們在這些學校的經歷可能會影響他們一生。而當一部法律的實行可能給這些教育機構的行為模式帶來根本性影響,甚至是一場變革時,身處其中的管理者們卻渾然不覺,這無疑將為低齡教育機構帶來較大負面的影響,隨之而來的可能將會阻礙教育事業的發展,不僅不利于教育機構的正常運轉,同樣也會波及孩子們在這些學校快樂健康的成長。因此,對這次《侵權責任法》施行給低齡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責任認定上帶來的變化進行一番剖析就顯得十分必要了。正是基于上述想法,筆者寫成此文,希望能夠引起低齡教育機構管理者的重視,在保證教學質量的同時,積極應對法律變化帶來的營運風險。
一、 新舊法律分別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是如何規定的。
(一)原有法律法規對低齡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責任
的規定。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各級法院在審判和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依據主要有《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解釋)、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這其中主要適用的是《民法通則》、《民通意見》和《人身損害解釋》中的有關內容,尤其《人身損害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成為了近幾年審判學生傷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新的《侵權責任法》關于學生傷害事故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注意這里專門對無行為能力人(十歲以下)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十歲到十八歲)受到傷害時的處理分別進行規定,三十八條針對的是無行為能力人,三十九條針對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正是這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讓低齡教育機構承擔責任的方式產生了重大變化,給他們帶來了不利的影響。
二、新法的變化加重了低齡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增加了教育機構的營運風險。
(一)歸責原則的變化。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帶來的變化簡單說就是對侵權
行為歸責原則的變化。所謂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時,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侵權行為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是侵權行為法的核心,決定著侵權行為的分類、侵權行為的構成、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及免責事由等重要內容,它既是認定侵權行為的構成和處理侵權糾紛的基本依據,也是指導侵權損害賠償的準則。
《侵權責任法》頒布前法院適用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是指以當事人存在過錯作為侵權行為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這就是說一旦學生在學校出現傷害事故,如果要追究教育機構的責任,需要判斷教育機構是否存在主觀過錯,以此作為教育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必要條件。由于受害人要證明學校等教育機構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存有過錯的難度較大,因此以往由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承擔責任的情況并不多見,以筆者處理過的多起學生傷害事故糾紛來看,僅有一起事故是由學校承擔了事故大部分(承擔70%)損失,多數情況下,往往由于當事人無法證明教育機構存在過失而導致敗訴。
今年七月一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將歸責原則由過錯責任原則變化為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推定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看似只有兩個字的不同,卻將會為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當事各方尤其是教育機構方的責任承擔帶來極為不利的影響。用一個筆者所經歷過的簡單例子就可以說明這種歸責責任的變化在實際工作中會給教育機構帶來什么樣的不同。最近筆者接觸到一起簡單的幼兒園幼兒傷害事故,事發當時全體幼兒正在教室由老師組織集體教學活動,其中一個孩子尿急要上廁所,由于教室挨廁所近,平時一般都由孩子自己上廁所,因此老師同意孩子自己去解便。結果孩子剛跑到教室門口,在沒有碰到任何東西的情況下,由于重心不穩摔倒,導致腿部踝關節骨折,送往醫院后經過一段時間治療方得恢復。這起簡單的事故是一場意外造成的,按照原有的法律幼兒園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孩子的監護人對此有異議認為不是意外事故,需要拿出證據證明幼兒園在孩子摔跤的過程中存在疏忽,要做到這點非常難。但上面這種情況在七月一日以后將會有所不同,因為新的《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要求幼兒園需要對監護人的質疑出示證據,證明自己在孩子摔跤過程中沒有過錯,我們可以設想一下,這種情況怎么證明?孩子摔跤是常有的,事情發生又那么突然。好了,如果幼兒園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失,那么他們將會為這次意外承擔賠償責任。在上述案例中,以前是由監護人來證明幼兒園存在過錯,很多情況下很難取得這樣的證據,現在轉而由幼兒園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錯,有些情況下這樣的證據是無法收集的,實際上法律這樣規定加重了幼兒園的舉證風險,也就加重了幼兒園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從法律專業的角度講變化主要體現在舉證責任方面,由一般舉證原則—“誰主張誰舉證”轉變為“舉證責任倒置”。當然,舉證責任的變化帶來的后果將是巨大的,相同案件由于不同的舉證責任會導致完全迥異的兩個判決結果,上面案例就說明了這點。這就是歸責責任變化給低齡教育機構在實際工作中帶來的不利影響。
(二)為什么變化只是針對低齡教育機構?
《侵權責任法》在規定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時,區分了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對未成年人的定義,無行為能力人是指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當然還包括精神病患者,后者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之內。這次《侵權責任法》只是對10歲以下的無行為能力人所在的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進行了改變,并沒有改變年齡段學生所在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探究立法者的原意,我們不難看出,這樣規定是出于無行為能力人在教學與生活中自身行為能力和對事物的認知能力的極度欠缺的考慮,他們需要社會更多的關注和保護。
四、 低齡教育機構應如何應對。
低齡教育機構在面對法律作出的這樣一種巨大的變化,既不能掉以輕心,也不必過分的緊張,應該調整心態積極應對,做一些實際工作盡量抵消這些變化帶來的不利影響。有關如何加強學生安全保障方面工作,在教育機構的相關工作規程以及教育機構的日常工作和管理部門文件中已是經常學習,在此不再贅述,筆者僅就這次法律作出的變化站在教育機構的立場上提出一點自己的建議,希望能夠給這些低齡教育機構的管理者一些啟示。
(一)安排專門進行安全教育的課程,建立校外“安全巡查員訪問”制度。
低齡教育機構在對孩子的授課中應當安排專門的安全教育課程,根據兒童的認知能力因材施教,進行相關的安全知識講授,必要時應以表演方式寓教于樂。同時加強安全隱患的經常性排查,一旦發現立即排除絕不拖延。進行安全隱患排查的一個比較有效的方式是聘請校外“安全巡查員訪問制度”,這些“安全巡查員”可以是社區工作人員,學生家長或學校法務人員,由他們在每月某個時間段內不定期的訪問學校,以校外人的眼光巡視整個學校的安全問題,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排除。建立“安全巡查員訪問制度”的好處是以校外人的眼光來發現問題,找到一些容易被忽視的安全隱患。由于長期身處校園,校內的管理者容易對一些本是安全隱患的問題視而不見。當然,學校對于安全問題的自查自糾也應當是長期性和經常性的。
(三)針對學生進行的安全教育和對安全進行的專門管理應當建立檔案備查。
對學生進行的安全教育情況需要由班級教師進行記載,由學校專人匯總后建立檔案,對安全工作進行的專門管理也應如此。建立安全工作檔案的目的一方面可以從記載的內容中發現問題,尋找對策,積累好的經驗;另一方面也為學校在學生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作出的努力留下依據。
(四)加強對特殊兒童的關注度和建立教育檔案。
每個學校總會有個別較為特殊的孩子,他們可能在某些方面與正常孩子相比存在一定的缺陷,這些孩子需要學校和老師的特別關注。學校首先應該建立起這些孩子的專門檔案,針對這些孩子的行為特點讓他們的老師給予特別的照顧,盡量防止這些孩子因為自身缺陷受到傷害,當然這種照顧的內容也應當記錄在案。
(五)強調學校領導和教師的證據意識。
一旦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應當及時對受傷學生進行救治,在緊急救治結束后學校領導和教師應當立即對事故現場的各種情況進行拍照,保留相關證據。同時這些當事教師應該強化證據意識,保護好事故現場,避免因現場混亂給取證帶來破壞,不利于今后的證據出示。
一部法律的公布施行總會給社會生活帶來一些變化,作為法律實務工作者,筆者最不希望看到的是由于《侵權責任法》的施行后與我們正在積極倡導的素質教育理念相沖突,造成教育機構在教育實踐中更加謹小慎微,導致孩子失去許多的教育機會。因此我們只有明確教育機構的風險在哪里,讓他們明白自己身上肩負的責任,才能積極地做好防范工作,把大部分精力專注于孩子的教育水平的提高。教育事關一個國家民族的百年大計,如何讓我們的下一代更加健康成長是每一個中國人都在關注的事情,如果低齡教育機構能夠在合理規避營運風險的情況下,提供給孩子們更多的學習和鍛煉機會,那將無愧于教育工作者的社會責任。
作者:裴興偉。工作單位:四川金座標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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