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欒桂平 ]——(2010-10-27) / 已閱5657次
對死刑復核程序的發回重審探析
欒桂平
死刑復核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復核所遵循的一種特殊審判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二審程序中的發回重審制度,而死刑復核程序中的發回重審,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體應用刑事訴訟法過程中以司法解釋形式作出了具體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死刑案件進行復核,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對死緩案件進行復核的過程中,發回重審被廣泛應用。
實踐中死刑復核發回重審大概可以將其分為四種類型:第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型——因原判決或者裁定認定的案件事實不清楚,定案證據不能形成嚴密的證據鎖鏈,不能得出唯一的結論,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或者證據本身未能查證屬實,判決所認定的罪行有遺漏,或者認定被告人量刑情節的證據不充分及其他證據須要補充而被上級法院發回的。第二,“訴訟程序違法”型——因第一審或者第二審法院違反公開審判的規定,違反回避制度,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以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被發回的。第三,“適用法律錯誤”型——因原判決或者裁定混淆了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適用罪名錯誤,或者引用法律條款不當而被發回的。第四,“量刑不當”型——因對被告人是否應受刑罰處罰判斷失誤,或者處刑畸輕畸重而被發回的。
由于發回重審有以上四種不同類型,上級法院在發回重審時以及重審法院在審判發回案件時,所要關注的重點也就應當有所區別。發回重審適用的對象不同,所發揮的作用和效能也就有所側重。當適用于一般案件,其著重顯現的是糾正錯誤的一般功能;當適用于特殊案件,包括死刑立即執行或者死刑緩期執行案件,其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則非常突出。發回重審的一般功能在于其否定原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的審理過程和裁判結果,直接導致已經進行的訴訟活動歸于無效,使案件回到初始狀態,并重新開始法定的訴訟程序。就性質而言,它屬于刑事訴訟“程序倒流”,即公安司法機關將案件倒回到前一個訴訟階段并進行相應的訴訟行為。它既非一種案件審理方式,也非一種審級制度,是上級法院處理案件的一種方式。立法設置該制度,意圖通過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由下級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進行審判,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強化下級法院的審判職能,促進下級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實真相,進而作出公正裁判。這是我國“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必然要求。
死刑復核程序是我國特有的一項刑事司法救濟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證準確適用死刑,防止錯殺;嚴格控制死刑,保證慎殺;防止和糾正適用死刑可能發生的偏差和錯誤,保障死刑判決、裁定的公正。發回重審在此語境中,無疑具有限制死刑的特殊功能。刑法上的死刑條文是紙上的死刑法律,而死刑司法是實際適用死刑法律的實踐,是將紙面的法律條文變為法律現實的橋梁,是將觀念中的死刑變為生活中死刑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嚴格執行死刑案件的證明要求和證明標準,充分過濾死刑、篩選死刑,有助于實現死刑司法限制死刑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在死刑復核過程中嚴格依據證明責任的分配原理,著力審查死刑案件定案證據的收集、保全、舉證、質證過程,定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著力查實證據鏈是否嚴密、周延,做到慎用死刑;重審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審查案件證據體系是否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只能得出唯一結論的程度;是否屬于“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情形。通過上下級法院的共同努力,發回重審必然能夠有效發揮限制死刑的功能。
糾正錯誤功能與限制死刑功能,兩者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在我國刑事訴訟追求案件實體真實的訴訟理念下,糾錯是發回重審基本的要求,也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礎。但在現代刑事訴訟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目的之下,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控制死刑已經占據刑事訴訟重要的價值取向之位。糾正錯誤與限制死刑,兩者相互依存,互相促進。
發回重審實質上是在原審判決、裁定出現錯誤時不得已采取的斷然措施,必然影響到下級法院的形象,乃至法律的權威。因此上下級法院都應當慎重、嚴肅地對待每一件發回案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欒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