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久發 ]——(2010-11-2) / 已閱12127次
論經濟法與商法、行政法、社會法的區別與聯系
鄧久發
自改革開放以來, 經濟法沖破重重障礙, 日趨勃興, 對我國的經濟發展起到了極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來仍然出現很多對經濟法的錯誤認識,有的認為經濟法是“經濟行政法”而屬于行政法, 有的認為它僅是商法、社會法的一部分, 而不認為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與商法、行政法、社會法的關系被嚴重混淆了,因此筆者就此談談自己的拙見,以其拋磚引玉。
一、經濟法與商法、行政法、社會法的差異
1、調整的對象和保護利益不同
經濟法是國家為保障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實現經濟協調發展而規制經濟運行行為的法律規范。它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對象, 運用綜合調整手段來保障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經濟法并不保護某個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護一個社會進步所必須的利益。這種利益, 實質是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所必需的環境。其保護的是廣泛的社會經濟利益。
商法是調整營利性主體在商事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商事關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習慣形成的商品交換規則,商法可以視為民法的特別法, 因此, 它所保護的利益也是個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維權法和限權法,即維護國家公權力及限制國家公權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護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會法的調整對象主要有勞動關系和社會保障關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經濟關系。社會法的目的在于保護公民的社會權利, 尤其是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以及保障社會安全和社會公平。
2、本質功能差異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重心,為解決民商法、行政法均無法解決的社會經濟問題而產生。它的本質是國家管理經濟的法, 是平衡協調國民經濟運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權利法。它站在當事人平等這一平面上對商品關系加以保護, 其功能主要是維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行政法保護的是國家公共利益。它本質是公法, 以維護、限制國家權力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對行政權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對行政權進行監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越權和濫用權利以保護公民、組織合法權益。
社會法的功能主要是社會功能。社會法在緩和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方面能夠發揮積極作用,社會法體現“公平優先, 兼顧效率”的原則。通過公權力的介人來保護弱者的利益, 解決社會問題和矛盾,防止社會嚴重分化,維護社會安定和團結。
因此,經濟法與民法、商法、行政法保護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異,經濟法既不屬于商法, 更不屬于行政法、社會法,它應是獨立的法律部門。
二、經濟法與商法、行政法、社會法的聯系
1、商法和經濟法都是為滿足市場經濟需要而產生的, 具有本質上的親緣性, 二者總體上具有一致性、互補性。商法多是通過其任意性規范, 體現“無形之手”的要求, 強調“市場機制的內部化”, 充分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 導向市場主體自覺地遵守市場規則, 促進市場競爭, 追求經濟效率;經濟法多是通過強行性規范, 強調“市場機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預性、宏觀性、整體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規則,解決市場失靈,促使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很多情況下由市場機制內在解決市場失靈需要較長的時間,為了能夠盡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競爭的社會基礎, 并盡可能增強整體經濟效益, 需要政府對市場的介入和規制,這就要求商法與經濟法優勢互補、共同發揮作用,保障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
2、經濟法與行政法之間是角色分工和功能互補。這種分工與互補的關系,是實現經濟秩序穩固所必不可少的。離開任何一方,要么市場主體恣意妄為,要么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國家管理經濟所期望的秩序和自由將無法實現。行政法關注經濟管理主體,則經濟法必然要關注管理相對人;經濟法的“干預”必然要求行政法的“控權”;經濟法以實現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公平和行政機關行政職權合理配置為己任,則行政法必然傾心關注行政權力行使的控制,以保證實體權利義務的實現。
3、經濟法和社會法各自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它們既存在共性,又不能相互取代,只有二者協調發展,各盡其職,才能構建和諧的法律體系。經濟法對國民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使整個社會的物質資料大大豐富,從而為社會每一個成員的權益保障提供良好的物質基礎,而社會法對社會問題的解決,也勢必使國民經濟在和諧的社會環境中健康發展。兩者各有各的優勢,將他們緊密結合, 發揮其良性互動、作用互補,對實現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雙贏”局面意義重大。
綜上所述,經濟法與商法、行政法、社會法,它們雖然是各自獨立的法律部門, 但并非純然無涉, 而是應相互配合, 相互輔助, 從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來保障社會經濟健康發展。
荔浦縣人民法院 鄧久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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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日